(2016)桂0223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诸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刑初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定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18时许,曾某报警称,在四排镇老财政所对面,其朋友诸某夫妇拿刀打架。鹿寨县公安局民警出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诸某夫妇在争吵,民警在现场调解纠纷时,报警人曾某发现现场有一支枪,经民警口头询问,诸某承认枪是本人的,民警随后对其家进行检查,在其家进门右手第一间房门对面柜子里面发现19发空包弹及4颗钢珠,随后民警将诸某口头传唤回所调查。经讯问,被告人诸某如实供述其购买枪支弹药放在家中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诸某所藏的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诸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即缴获的射钉枪一支、空包弹十九发、钢珠四颗,书证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缴证明,证人曾某、梁某甲、梁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诸某的供述及审讯光碟一张,鹿寨县公安局所作检查笔录,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枪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诸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二、在案扣押的射钉枪一支、空包弹十九发、钢珠四颗予以没收,由鹿寨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明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静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