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谢民一初字第00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新潮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淮南市三和镇人民政府土地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新潮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市三和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谢民一初字第00935号原告:安徽新潮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淮舜南路,组织机构代码15024760-7。法定代表人;段宗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怀刚,安徽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市三和镇人民政府(原长丰县三和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三和镇,组织机构代码00300439-Ⅹ。法定代表人:王纯,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善君,该镇工作人员。原告安徽新潮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淮南市三和镇人民政府土地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新潮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怀刚、被告淮南市三和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善君均到庭参加诉讼,安徽新潮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宗社、被告淮南市三和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新潮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3年长丰县三和乡政府公开向社会招商引资,原告因生产需要,参加招商引资活动。通过双方协商,于2003年9月30日签订了投资项目协议书。按合同条款规定,三和乡将位于206国道西侧(伟业家具对面)的50亩土地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03年11月13日汇入被告20万元土地出让金,于2003年12月3日汇入被告60万元土地出让金,两次汇入合计80万元。2004年6月,因区划调整规划变更,此事一直处于搁置状态。原告得到的答复是等等。2009年7月24日,淮南市政府下发了淮府秘(2009)145号《关于原长丰县土地遗留问题的处置工作方案的通知》的文件,并成立了领导工作小组和办公室。但原告的问题仍未解决。2012年9月22日,淮南市三和乡政府以三政(2012)84号文请求田家庵区政府予以解决,田家庵区政府未予答复,至今未能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裁决。要求确认2003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的投资项目合作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返还购地款80万元,赔偿损失635040元。安徽新潮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投资项目合作协议,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3、付款凭证两张,证明原告付款情况。4、淮府秘(2009)145号文,证明被告多次申报上级政府,未批准认可。5、三政(2012)84号文,证明被告以无力解决为由推脱。6、案件协调会议纪要,证明被告以无力拍板、导致协调无效。7发改委文件,证明土地买过后经过报批程序。淮南市三和镇人民政府未做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三和镇政府无权出让土地,协议无效。原告有过错,被告无法履行协议是因为行政区划调整,与被告无关。淮南市三和镇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据。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淮南市三和镇人民政府对安徽新潮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安徽新潮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安徽新潮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长丰县三和乡人民政府(现淮南市三和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9月30日签订了一份投资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出让给乙方的宗地位于206国道西侧,宗地面积约50亩,以实际丈量为准。本宗地出让用途为家具生产基地,本协议项下的宗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50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亩人民币3.2万元,总金额为人民币160万元。付款期限为2003年10月10日之前付105万元,2004年6月30日之前付25万元,2004年12月30日之前付30万元。乙方必须按本协议约定按时支付出让金,若不能按时支付,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付款额千分之二向甲方缴纳滞纳金。甲方须按本协议约定按时办理土地使用证和上各类建筑物等清理,若不能按时完成,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乙方已交款额千分之二甲方向乙方补偿延期开工建设损失”。合同签订后,安徽新潮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03年11月13日汇出20万元土地出让金,于2003年12月3日汇出60万元土地出让金,两次汇给原长丰县三和乡人民政府土地出让金80万元。2004年6月,因行政区划调整规划变更,此事一直处于搁置状态。2009年7月24日,淮南市政府下发了淮府秘(2009)145号《关于原长丰县土地遗留问题的处置工作方案的通知》的文件,并成立了领导工作小组和办公室。但问题仍未解决。2012年9月22日,淮南市三和乡政府以三政(2012)84号文请求田家庵区政府予以解决,田家庵区政府未予答复,至今未能解决。现安徽新潮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03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的投资项目合作协议无效,淮南市三和镇人民政府返还购地款80万元,赔偿损失63504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不仅要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等原则,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名为投资项目合作协议书,其实质是一份土地出让合同,该合同涉及的土地性质系集体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安徽新潮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淮南市三和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投资项目合作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据此,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投资项目合作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投资项目合作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被告淮南市三和镇人民政府应返还原告安徽新潮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的80万土地出让金;原告安徽新潮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80万土地出让金的利息损失为63504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对此计算标准予以认可,同时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投资项目合作协议违反的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对该合同无效存在共同过错,对无效合同给原告安徽新潮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即由原、被告各承担利息损失的50%。故对原告安徽新潮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确认协议无效、要求被告淮南市三和镇人民政府返还购地款80万元并赔偿损失635040元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淮南市三和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原告安徽新潮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过错、被告淮南市三和镇人民政府无法履行协议是因为行政区划调整、与被告淮南市三和镇人民政府无关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安徽新潮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淮南市三和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投资项目合作协议书为无效合同。2、被告淮南市三和镇人民政府返还原告安徽新潮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土地出让款800000元,赔偿损失317520元。3、驳回原告安徽新潮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15元,由被告淮南市三和镇人民政府负担14858元,由原告安徽新潮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57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华审 判 员 卜凤莉人民陪审员 徐道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旭瑞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页第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