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屠某与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858号原告屠某。委托代理人张乙波,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邬某某。原告屠某与被告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波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邬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10日生育一子邬昊澄。因原、被告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无家庭观念和家庭责任感,沉迷于赌博,债台高筑,殴打原告,原告只得为其还欠下的赌债变卖原告的金银首饰等财产,已经对原告的生活、工作和心理上造成了很大的压力和恐惧。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邬昊澄由原告抚养,��告每月头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3、判决婚后因被告赌博欠下的已知与未知债务以及以原告名义借款实为还被告赌债的部分全部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主体适格。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在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双方婚后育有一子的事实。4、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原告病历、救护车发票,证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导致感情存在问题的事实。5、声明、承诺书,证明被告曾拿原告的车去抵债,导致感情存在问题的事实。6、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离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4、6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对证据5不作评判。被告邬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屠某与被告邬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居在原告处,并于2012年7月10日生育一子邬昊澄。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渐不睦,2013年11月至12月间双方争吵不休,原告多次报警同年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13日本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期间被告未到庭应诉,并于2014年4月至6月上旬间双方发生过肢体冲突,被告随后离家至今未归,双方也互不联系,夫妻关系未能改善,故原告坚持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次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双方一段时间内夫妻关系尚可。但因双方婚后彼此又缺乏关心和沟通交流,被告经常外出等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在本院曾经对双方婚姻纠纷作出判决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屠某与被告邬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子邬昊澄(2012年7月10日生)随原告屠某共同生活,被告邬某某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儿子的抚养费人民币600元(给付方式:于每月月底逐月给付)。如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元观审 判 员 费正权人民陪审员 倪梅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