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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行审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嵊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俞勇、袁美丽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83行审24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地址:嵊州市。法定代表人吴达贤,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可儿,嵊州市××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邢玲玲,嵊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俞勇。被执行人袁美丽。嵊州市嵊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嵊卫计生征字(2015)第14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俞勇、袁美丽两人于2002年3月登记结婚,2002年8月生育一男孩,不符合批准再生育条件,2014年9月15日,袁美丽又在嵊州市人民医院生育一女孩。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属多生一胎。嵊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根据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依照《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决定:对俞勇、袁美丽两人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08830元。决定已生效。2016年1月12日,嵊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俞勇、袁美丽欠缴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08830元予以强制收缴。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嵊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据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嵊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嵊卫计生征字(2015)第14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被执行人俞勇、袁美丽欠缴的社会抚养费108830元予以强制收缴的申请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俞勇、袁美丽欠缴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08830元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李荣正代理审判员  杨柳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