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民初字第3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赵阿莉与龚昌炉、宁波金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阿莉,龚昌炉,宁波金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3959号原告:赵阿莉,无业。委托代理人:严军,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凯,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昌炉,职业不明。被告:宁波金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霞浦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国法,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弄*号*楼。代表人:林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利琴,该分公司员工。原告赵阿莉诉被告龚昌炉、宁波金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物流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阿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凯,被告金都物流公司,被告华安财险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昌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阿莉起诉称:2015年4月7日8时32分许,被告龚昌炉驾驶被告金都物流公司所有的浙B×××××、浙B×××××挂重型集装箱货车沿城东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余姚市梨洲街道城东路保利广场路段处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宁波C243462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本起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龚昌炉负全部责任。2015年9月24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两个伤残等级均为十级、并需要一定的休养、护理和营养期限。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龚昌炉、金都物流公司赔偿原告以下所列项目及金额,其中被告华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华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10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如下:残疾赔偿金97141元、医药费461.80元、护理费3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交通费831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68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63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602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昌炉未作答辩。被告金都物流公司答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另补充: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里赔付。被告华安财险宁波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5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诉请部分金额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原告赵阿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到庭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2.病历本、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并支出医药费的事实。到庭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门诊票据应计算收据联,不应计算存根联,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到庭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火车票与打车发票不能与门诊病历的就诊时间对应,原告门诊次数10次左右,酌情认可2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大部分发票没有姓名、起止地点,难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时间与就诊时间不符,本院对该部分发票不予采信,考虑原告就诊支出交通费的必然性,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500元;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其两个部位十级伤残及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依据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被告金都物流公司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户口本、暂住证、出生证明、亲属关系证明1组,拟证明请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到庭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的女儿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标计算,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保单1份,拟证明被告龚昌炉在被告华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处投保的事实。到庭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被告金都物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借条、物损定损单、护理费发票、用药清单1组,拟证明其垫付费用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华安财险宁波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投保单、保险条款各1份(第十七条),拟证明非医保不予赔偿的事实。原告认为是保险公司与被告金都物流公司之间的协议,无异议。被告金都物流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表示免责条款没有告知,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查,本院认为投保单显示,保险公司提示金都物流公司特别阅读黑体字标准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向金都物流公司做出了明确说明,但根据商业保险条款显示,第十七条关于医疗费的赔偿写在“赔偿处理”中并没有写在“责任免除”中,且该条款并未加黑加粗,故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事项并未向被告金都物流公司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龚昌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定,另认定,原告伤后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9天。其伤情基本稳定后,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7肋骨折(共5根),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经保守治疗,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原告伤后的休养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育有一女肖翠翠,2013年7月15日出生,原告的父亲赵太平,1955年2月16日出生,原告有一个哥哥。另查明,被告龚昌炉系被告金都物流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事故发生后,被告金都物流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药费10892.03元、现金4000元、护理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共计17092.03元。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11353.83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总的医药费为11353.83元,其中原告支付461.80元,被告金都物流公司支付10892.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原告共住院9天,主张31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27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本院酌情认定每月900元;4.护理费354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其中住院9天,按照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已实际支出的1500元计算,出院51天,原告主张每天4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25032.5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的休养时间为6个月,但原告自受伤之日(2015年4月7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9月23日)共170日,按社平工资每天147.25元计算;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168544.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两个十级伤残,主张系数11%,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被扶养人实际生活的环境为依据计算,原告的女儿随原告在余姚农村生活,原告的父亲在老家农村生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其父亲的扶养义务人有三人,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228元*16年*30%/2+16228元*20年*30%/3=””71403.20元;8.鉴定费25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予以认定;10.车辆修理费700元。以上合计221205.53元。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龚昌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龚昌炉系被告金都物流公司的员工,且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对其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金都物流公司承担。被告金都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昌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阿莉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合计1207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阿莉医药费135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540元、误工费25032.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4544.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97985.53元;三、被告宁波金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原告赵阿莉鉴定费2520元(款已履行);四、驳回原告赵阿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同意被告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宁波金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17092.03元,经结算,原告赵阿莉实际得款204113.50元,被告宁波金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实际得款14572.03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2945元,原告赵阿莉负担838元,被告宁波金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澈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阮亚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