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邵应良、林美丽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邵应良,林美丽,何水水,张洁,张国龙,张万象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317号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负责人:陶永平。委托代理人:孙海芬、陈秀洁。被告:邵应良。被告:林美丽。被告:何水水。被告:张洁。被告:张国龙。被告:张万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诉被告浙江豪丰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丰公司)、邵应良、林美丽、何水水、张洁、张国龙、张万象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豪丰公司、邵应良、林美丽、何水水、张洁、张国龙、张万象对债务人浙江先丰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丰公司)在原告处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立即偿还垫款本金9888242.97元及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月20日,利息、复利合计1934540.15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利息、复利按照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其他全部费用均由上述各被告共同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豪丰公司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11日,原债权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债务人先丰公司签订D130005号《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广发银行向债务人先丰公司授信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10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7日,该额度可用于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如债务人先丰公司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广发银行垫款的,广发银行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同日,广发银行分别与被告豪丰公司、邵应良、林美丽、何水水、张洁、张国龙、张万象签订2013年高保字D0023号、2013年高保字D0024号、2013年高保字D0025号、2013年高保字D0026号、2013年高保字D0027号、2013年高保字D0028号、2013年高保字D002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作为保证人以担保上述《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债务履行,保证责任的限额分别均为1000万元。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原告有权选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于2013年7月25日为债务人先丰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五张,票面金额分别为800万元、800万元、50万元、50万元、2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1月25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广发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扣除保证金720万元及利息111757.03元,之后其余垫款先丰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6月27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分协议》,将包括本案上述债权的本金、利息及相应的担保权利的资产包转让给原告。2014年7月18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共同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本案债权序号为35号。截至2015年11月24日,被告先丰公司欠票据垫款本金9888242.97元,利息3302673.15元。本院认为,原告对逾期利息主张复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应以约定的责任最高额为限。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应良、林美丽、何水水、张洁、张国龙、张万象分别对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对案外人浙江先丰合成革有限公司享有的债务【票据垫付款9888242.97元及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对其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分别均以1000万元为限;二、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邵应良、林美丽、何水水、张洁、张国龙、张万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自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