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2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林志堤与林春燕、林佳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堤,林春燕,林佳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873号原告林志堤,男,1960年7月19日出生。被告林春燕,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被告林佳宝,女,1986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林志堤与被告林春燕、林佳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夏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春燕、林佳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堤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12800元(从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从2015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林春燕、林佳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林志堤与被告林春燕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林春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订立本协议之同时,由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给被告林春燕,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被告林春燕出具一份收条给原告。借款后,原告向被告林春燕催讨未果,被告林春燕尚欠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12800元(从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32800元。另查明,被告林春燕与被告林佳宝于2007年1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条各一份及被告林春燕与被告林佳宝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志堤与被告林春燕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春燕应当偿还借款。原告林志堤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春燕偿还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12800元,合计人民币328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发生于被告林春燕与被告林佳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上述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系被告林春燕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林佳宝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春燕、林佳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主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春燕、林佳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林志堤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12800元,合计人民币328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林春燕、林佳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夏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翠云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