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终字第5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张家前与韩荣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前,韩荣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5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前。委托代理人张红梅,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成,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荣振。上诉人张家前因与被上诉人韩荣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民初字第005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6日,韩荣振(甲方)与张加前、靖广���(乙方)签订房屋建筑工程合同,约定韩荣振将位于青山泉蔬菜小区市场南门的一处工程发包给张加前、靖广军承建,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4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工程承包价为每平方米600元,工程造价约300万元。经张家前确认,其承建的房屋系一栋五层居民楼工程。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约定,工人进工地第二天付启动资金伍万元,浇好基础地柒付伍万元,回填好土方付伍万元,一层浇好板面砼付工程款壹拾叁万元,二层浇好砼付壹拾叁万元,三层浇好砼土付壹拾叁万元,四层浇好砼付壹拾伍万元,五层浇好砼付壹拾伍万元,阁楼打好水泥胚子付壹拾伍万元,内外粉完付壹拾伍万元,水电工程结束工程款贰拾万元,门窗工程结束付贰拾万元,余款甲方扣除供应材付到95%,扣除5%质量保险金,待工程质量保一年满付���。关于质量要求,双方约定乙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青山泉市场的房屋质量标准和要求组织施工,不合格由乙方负责返工,返工费用由乙方负责。双方同时约定了安全问题、工程造价、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张家前提供一份2014年9月15日的证明载明:“我叫靖广军,身份证号××,在2013年10月26日我和张家前与韩荣振订立了一份房屋建筑工程合同,而实际上,工程是张家前自己干的,我们定合同就没有介入。因此2013年10月26日,“房屋建筑工程合同”履行中的一切权利义务与我无关,由张家前个人承担,特此证明”。2015年2月9日,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大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张家前也即张加前,特此证明。原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就已付款、甲供材以及其他未完成的工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关于工程已完工��分的工程量亦存在争议。涉案工程目前未验收。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该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建筑施工工作的承包方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并应在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根据在案证据,韩荣振将涉案5层居民楼的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张家前、靖广军,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关于建���工程合同无效,工程款应否支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建房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合格的建筑产品是其合同的主要义务。张家前提供了合同,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的履行状况、完成的工作量、工程是否经过验收合格等事实情况,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亦没有就已付款、甲供材、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以及其他未完成的工程达成一致意见,无法通过鉴定确定其完成的工程量或工程价款。另,涉案工程系5层居民楼,工程质量关系到社会的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现涉案房屋未经验收合格,张家前起诉要求韩荣振给付余下工程款及利息,目前条件尚不具备,可���条件具备后另行主张权利,遂裁定驳回张家前的起诉。上诉人张家前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家前与韩荣振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合同》虽然无效,但张家前依约完成了施工,涉案房屋早在2014年7月已经交付韩荣振,其在原审庭审中当庭承认涉案房屋已经由其对外出售,并已有住户居住,基于其擅自使用行为,依法应认定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经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二、涉案工程符合标准,应参照《房屋建筑工程合同》的约定计算工程价款。《房屋建筑工程合同》虽然无效,但是关于合同标的、工程价款等约定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家前亦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应参照《房屋建筑工程合同》的约定来计算工程价款。韩荣振在擅自使用并出���涉案房屋之后,又提出质量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继续审理。被上诉人韩荣振未进行答辩。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张家前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涉案工程现场照片3张及韩荣振的录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早在2014年就已经被韩荣振擅自向外出售,目前大部分房屋已经售出,涉案工程已经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家前与韩荣振签订的房屋建��工程合同,因张家前未取得相关建筑施工资质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可以看出,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前提条件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张家前虽然提供涉案建筑物被使用的证据,但仍不能免除其对涉案建筑物主体质量合格承担的举证责任。鉴于涉案建筑物未经竣工验收,本院在二审中向张家前释明,要求其通过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来证明工程质量合格,但张家前基于鉴定费用的因素,明确表示暂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在涉案建筑物质量是否合格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无法对张家前主张的工程款继续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张家前起诉要求韩荣振给付余下工程款及利息,目前条件尚不具备,可待条件具备后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家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善军代理审判员  李 琳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