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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叠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尹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叠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尹某(曾用名尹玉萍)。被告王某甲(曾用名王广山)。原告尹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王某乙(曾用名王金粟)。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矛盾不断升级。自2012年6月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儿王某乙(曾用名王金粟)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女儿的抚养费,不要求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及婚生女儿王某乙(曾用名王某某)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且自2013年被告去杭州工作以来,原被告联系甚少,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也未尽过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丙,由原告照顾,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该主张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的任何一方提出超出本判决的合理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尹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丁,随其生活,由原告尹某承担女儿王某乙的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原告已预交300元,本院退回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唐  晓  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金梅(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