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中民终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福德、李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张福德,李小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原延会。委托代理人白宗礼,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洁,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福德。委托代理人刘登位,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小龙。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福德、李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原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洁与被上诉人张福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登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小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8月13日12时许,张福德驾驶其所有的甘M75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镇原县城关镇高庄行政村张新堡自然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怀忠家门前路段交叉口处左转弯进入另一条村道(由南向北)时,与沿镇原县城关镇高庄行政村村道由南向北直行的李小龙驾驶的陕AG47**号“骊威”牌小型轿车侧面相撞,致张福德受伤,肇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福德与李小龙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福德被镇原县“120”急救中心救护车送往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急救治疗,后派护理人员转送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左胫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重度挫裂伤,住院42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伤口检查以防伤口感染、每月拍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半年内患肢不负重、坚持左踝部功能锻炼、门诊随诊、待骨折愈合后行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张福德出院后先后前往镇原县人民医院两次、镇原县中医院一次、庆阳市西峰区后官寨中心骨伤医院三次、庆阳市人民医院两次进行了复查治疗,共计花去住院费、检查费及医疗费46683.30元(含住院期间在便民药房购买注射用炎琥宁及头孢克肟分散片等药物花去159元)、交通车费3191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住宿费750元。审理中,经张福德申请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和二次手术费用鉴定为:受伤伤残属十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0120元。张福德收到鉴定意见书后不服,该所退付了张福德的鉴定费2300元,张福德申请对其受伤伤残程度等重新进行鉴定,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委托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张福德伤残等级评定为IX(九)级;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12个月;后续医疗费评定为12633元。花去鉴定费4300元。张福德与李小龙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福德甘M75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受损,花去维修费1800元;致使李小龙陕AJ47**号“骊威”轿车受损,花去维修费5075元。李小龙的陕AJ47**号“骊威”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甘肃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0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272元,农、林、牧、渔等各行业年人均工资31950元(每天87.5元)。另查明,张福德被抚养人其父张之修生于1940年1月9日。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福德驾驶三轮摩托车与李小龙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镇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张福德“左胫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符合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9.9肢体损伤致:h)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正常愈合为九级伤残”的规定,其伤情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应予确认。本起事故致张福德伤残、双方车辆损坏,由于张福德与李小龙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李小龙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张福德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维修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张福德受伤的经济损失:1.张福德受伤后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医疗费46683.30元,其中住院期间私自在便民药房购买注射用炎琥宁及头孢克肟分散片等药物花去159元,既无医嘱,也无正规票据,不予认定,其余46524.30元应予以确认;2.误工费因张福德无固定收入,应以上年度当地农林牧副渔等同行业的日平均工资87.5元计算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即87.5×335=29312.5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住院期间应需二人护理,人均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即87.5元×42天×2人=7350元,出院后因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12个月,护理费以每日30元计算为宜,即360天×30元=10800元;4.交通费以张福德及其家属在住院治疗及复查时的实际支出费用票据计算为3191元;5、住宿费以实际支出费用票据计算为7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每日以40元计算为宜,即40元×42天=1680元;7.营养补助费根据张福德的伤情状况,每日以40元计算为宜,即40元×42天=1680元;8.伤残赔偿金根据甘肃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张福德的实际年龄、伤残等级计算为20804元×20年×20%=83216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父已年满75周岁,根据张福德伤残等级、抚养人数、上年度当地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5年,即5272元×5年×20%÷2=2636元;10.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评定的12633元确认;11.车辆损坏修理费以张福德实际支付的修理费用票据1800元确认;12.伤残鉴定费4300元,损失合计为205872.80元。平安财产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张福德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800元、伤残赔偿金及误工护理费110000元,共计121800元;剩余84072.80元,由于李小龙与张福德系同等责任,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4072.80×50%=42036.40元,应由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张福德。李小龙在住院期间垫付张福德医疗费17000元,应当予以退付。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张福德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十级伤残计算、车辆损失按600元计算、不同意承担出院后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于法无据,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小龙反诉要求张福德赔偿其车辆维修费5075元,理由成立,但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进行分担,张福德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075元×50%=2537.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张福德受伤后所花医疗费46524.30元、误工费29312.5元、护理费18150元、交通费3191元、住宿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补助费1680元、伤残赔偿金832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36元、后续治疗费12633元、车辆损坏修理费1800元,伤残鉴定费4300元,共计205872.80元,由平安财产保险陕西分公司赔偿: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800元、伤残赔偿金及误工护理费等110000元,总计121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2036.40元,共计163836.40元,其余由张福德自负。二、李小龙所花车辆维修费5075元,由张福德赔偿2537.5元,其余由李小龙自负。三、张福德退付李小龙在住院期间已付医疗费17000元。上述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元,由张福德与李小龙各负担193.5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范围超出第一次鉴定的范围,导致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及出院后护理依赖期限仅有一次鉴定意见。重新鉴定结论违反鉴定标准,与被上诉人的伤情不符。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审程序违法,且未给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机会。2、被上诉人未经通知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自行修理产生的1800元,无法说明合理性和必要性,应不予确认,应按照上诉人核定的财产损失数额600元认定赔付数额。3、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十条规定,原审判处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仅是替代赔偿,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4、被上诉人提交的福康大药房4000元的医药费票据无处方、无医嘱,无证据证明其关联性和合理性,依法不应予以认定。5、按照公安部人体损伤误工日评定准则,被上诉人的误工日不超过120日。另外,第一次鉴定结论已确定被上诉人的伤残事实,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也只有228天。6、交通费、住宿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手写票据无法确定是否实际发生及合理性无法确认。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福德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小龙答辩称,以其一审中答辩意见为准。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并经过举证和质证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车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车辆修理费票据及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对一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的问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虽对二次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原审将该份鉴定结论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用如何处理”的问题。因鉴定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将该笔费用计入赔偿数额中由当事人予以负担,并无不当。关于“张福德的车辆损坏修理费数额认定”的问题。虽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但双方均未签字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上诉提出应按照上诉人核定的财产损失数额600元认定赔付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福德提交的福康大药房4000元的医药费票据是否可以认定”的问题。该医疗费票据上载明的项目为人血白蛋白,与当事人提交的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的临时医嘱单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时间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在原审审理中,因对张福德的伤情第一次所做的鉴定结论,并没有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故将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二次鉴定前一天符合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的问题。因张福德受伤后,数次赴外住院、复查治疗,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所确定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数额,并未超出合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8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杰审判员 杨立峰审判员 贾九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栋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