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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潘金铸与XX德、陈大虎、黄秀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铸,XX德,陈大虎,黄秀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211号原告潘金铸,男,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伟国,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XX德,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大虎,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黄秀金,女,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潘金铸诉被告XX德、陈大虎、黄秀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金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德、陈大虎、黄秀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金铸诉称:2011年1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装修材料货值人民币44393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并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被告XX德、黄秀金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黄秀金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44393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德、陈大虎、黄秀金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潘金铸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送货单(16份)一组,欲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4393元的事实。因三被告缺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2012年1月10日、11日、15日的送货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见收货人签名,故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上述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XX德、陈大虎向原告潘金铸购买装修材料,其中被告XX德在2011年11月1日、3日、12月10日、11日、14日及2012年3月1日的送货单上签收,被告陈大虎在2011年12月15日、21日、22日、27日、31日及2012年1月2日、5日的送货单上签收。以上十三份送货单货值共计45779元,原告确认欠付的货款为44393元。除2011年11月1日送货单记载的收货单位为“后江XX德”外,其余送货单记载的收货单位均为“后江红目”。经核实,被告XX德、陈大虎的住所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后江村欧江街35号。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因三被告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XX德、陈大虎尚欠原告货款44393元的事实,有被告XX德、陈大虎签收的送货单在案为凭。现原告请求该二被告偿还欠款44393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货款发生在被告XX德、黄秀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黄秀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XX德、陈大虎、黄秀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德、陈大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潘金铸货款人民币44393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潘金铸对被告黄秀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元,由被告XX德、陈大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雄人民陪审员  张宗义人民陪审员  林建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志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