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环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韩杨、韩思阳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杨,韩思阳,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环民初字第367号原告:韩杨,女,回族,1976年8月21日出生,无职业,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韩思阳,男,回族,1985年11月27日出生,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忠民。原告韩杨、韩思阳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本院经公告送达,要求原告韩杨依法缴纳诉讼费及保全费,但原告未予以缴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韩杨、韩思阳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朱海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哲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