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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金晓琦与上海上外国际教育交流信息中心、上海外国语大学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晓琦,上海外国语大学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011号原告金晓琦,女,1993年3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德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西湖,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上外国际教育交流信息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徐庆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鸣,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外国语大学,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曹德明,校长。委托代理人李雯,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绮,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晓琦诉被告上海上外国际教育交流信息中心、上海外国语大学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晓琦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武、余西湖、被告上海上外国际教育交流信息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鸣、被告上海外国语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李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晓琦诉称,2010年,原告决定申请到美国留学。其后经人介绍,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金玲与被告上海上外国际教育交流信息中心浦东分中心总经理即案外人王小宣及工作人员即案外人易强取得联系,被告上海上外国际教育交流信息中心的负责人员声称其公司在办理美国留学中介服务方面的强大优势,承诺并表示原告能在2011年8月前按期取得美国名校的录取通知书,且保底申请成功的学校是迈阿密大学。根据被告上海上外国际教育交流信息中心负责人员所提供的信息及所作出的承诺,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与被告上海上外国际教育交流信息中心签署了《上海市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合同》,约定上海上外国际教育交流信息中心向原告提供留学中介服务。同时针对原告的具体情况,被告上海上外国际教育交流信息中心主张将美国的埃默里大学、维克森林大学、凯斯西储大学、迈阿密大学、佐治亚大学及南卫理公会大学作为原告本次申请留学的院校,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被告上海上外国际教育交流信息中心承诺于2011年8月30日前取得相应留学院校的申请结果。另根据合同关于中介服务费缴纳的约定,本中介服务费总额为人民币4万元,原告应于合同签署后先期缴纳中介服务费用2万元,在原告获得相应院校的录取通知书后缴纳剩余的中介服务费用2万元。签署中介服务合同后,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即按照被告上海上外国际教育交流信息中心的付款指令将先期2万元的中介服务费支付至被告上海上外国际教育交流信息中心所指定的案外人“奚正刚”账户,被告上海上外国际教育交流指导中心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合同签署且按照约定交纳完毕相应的费用后,原告也根据被告上海上外国际教育交流信息中心的指示及建议准备并提供了申请留学的全部资料。然而,此后长达数月中,前述留学申请工作却没有取得任何进展,在此过程中,原告多次询问进展情况,被告上海上外国际教育交流信息中心屡次答复都是在顺利办理中。2011年3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金玲委托介绍人再次到被告上海上外国际教育交流信息中心询问留学申请的进展状况,被告上海上外国际教育交流信息中心仍然答复能按期获得所申请学校的录取通知书,并再次承诺保底申请成功的学校是迈阿密大学。此后,原告屡次催促,被告上海上外国际教育交流信息中心屡次声称无任何问题。直至2011年7月,被告上海上外国际教育交流信息中心却未能为原告成功申请任何学校。也在此时,原告才获悉当年除迈阿密大学外,被告上海上外国际教育交流信息中心所主张原告申请的其他大学实际并无针对原告类型的录取计划。在此情况下,2011年7月,由于时间紧迫,为确保学校申请成功,原告不得不紧急委托案外人上海美勤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天道恒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两家留学申请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留学申请事宜,并再次分别向两家中介机构支出中介服务费35,000元及45,000元。事后据原告了解,被告上海上外国际教育交流信息中心在提供前述留学申请中介服务的过程中,所提供的诸多信息不实、存在诸多隐瞒、欺诈行为,且被告上海上外国际教育交流信息中心存在偷税漏税的诸多违法行为。2012年,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金玲就被告上海上外国际教育交流信息中心的种种违规行为向被告上海外国语大学进行信访,被告上海外国语大学于2012年5月16日致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玲,表明被告上海外国语大学在管理上存在不足,同时被告上海外国语大学承诺代为返还中介服务费及赔偿相应款项。但此后,被告上海外国语大学并未实际返还并赔偿该款项。2014年5月8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上海外国语大学将所应返还的中介服务费及承诺赔偿款先行支付,但被告上海外国语大学也未实际支付。被告上海上外国际教育交流信息中心的前述隐瞒、欺诈以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中介服务的行为导致原告因错过申请期限而无法在当年申请留学。原告品学兼优,根据原告的各项综合成绩,原告原本可以成功申请美国诸多名校。但因被告上海上外国际教育交流信息中心前述隐瞒、欺诈及不诚信的行为,导致原告当年无法入学,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和精神损害。也正因为被告上海上外国际教育交流信息中心的前述种种行为,原告错过了美国诸多名校的最佳申请时机,从而给原告的后续学业及人生方向造成了难以磨灭的损害和不利影响。被告上海外国语大学作为被告上海上外国际教育交流信息中心的主管机关,对被告上海上外国际教育交流信息中心的违规、违法经营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且在原告投诉、信访后,被告上海外国语大学主动承诺代为向原告返还中介服务费并赔偿相应款项,被告上海外国语大学所作出的承诺系“债的加入”行为,但被告上海外国语大学作出该承诺后,却未能履行其承诺。原告此次起诉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远远无法弥补两被告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害,但为避免出现更多类似原告的受害人,原告经慎重考虑后决定运用法律的武器依法维权,给予违法及不诚信者以惩罚。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退还原告中介服务费2万元;二、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上海上外国际教育交流信息中心辩称,同意返还原告中介服务费2万元,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被告上海上外国际教育交流信息中心没有承诺保底的大学为迈阿密大学,实际系因原告成绩达不到所申请大学的要求而导致申请失败,被告上海上外国际教育交流信息中心在履约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被告上海外国语大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上海外国语大学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母亲向被告上海外国语大学进行信访后,被告上海外国语大学根据《信访条例》对原告母亲的信访进行答复,仅仅是告知原告相关单位的处理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乙方,自费出国留学申请人)与被告上海上外国际教育交流信息中心(甲方,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签订《上海市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留学前往国家的教育概况、院校、院系、专业的信息,供乙方参考,提供相应的咨询建议,最终由乙方决定留学方案,乙方根据自身条件,决定申请赴美国埃默里大学,维克森林大学、凯斯西储大学、迈阿密大学、佐治亚大学、南卫理公会大学,就读学士学位。双方还约定,如在2011年8月30日之前,甲方未能为乙方取得申请留学院校的申请结果(包括校方签发的录取通知书内容与乙方申请的院系或专业或专业方向有异),本合同即告终止,甲方向乙方全额退还已缴付的中介服务费等。关于缴费,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缴付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费总计为4万元(其中2万元是入学申请中介服务费,2万元是签证申请中介服务费),乙方在合同签署之日向甲方缴付入学申请中介服务费2万元,乙方在获得申请留学院校录取通知书当天,向甲方缴付签证申请中介服务费2万元。2010年10月22日,原告之母即案外人金玲转入案外人奚正刚账户2万元,2011年1月28日,被告上海上外国际教育交流信息中心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2011年7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北京天道恒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教育信息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案外人北京天道恒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原告提供教育信息咨询服务,原告为此支付咨询服务费45,000元。2011年7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美勤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自费出国留学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案外人上海美勤教育信息咨询公司为原告提供留学中介服务,申请赴美国留学,原告为此支付服务费共计35,000元。另查明,2012年12月25日,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六稽查局举报中心向原告之母即案外人金玲出具《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回复函》,告知经调查,上海上外国际教育交流信息中心浦东分部存在对外签署并成功提供服务的21份合同(涉及金额389,000元)未确认营业收入,该税务机关已责令被告上海上外国际教育交流信息中心补缴相关税款合计106,779.38元。2012年5月16日,上海外国语大学党委信访办公室向原告之母即案外人金玲出具《关于金玲投诉上外国际教育交流信息中心相关问题的信访答复》,答复内容如下:“您所反映的上外国际教育交流信息中心经营管理相关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1、上外国际教育交流信息中心隶属于上外教育集团,是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留学服务机构。其合作单位-筑路(上海)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为您女儿金晓琦办理出国留学时存在管理方面的问题,上外国际教育交流信息中心在工作上监管不到位。2、上海国际教育交流信息中心已终止与筑路(上海)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作。上外教育集团已对上外国际教育交流信息中心有关责任人的监管不到位给予严肃批评,并要求其作出深刻检讨。3、鉴于筑路(上海)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营管理问题给您带来的影响,在退还您2万元预付款的基础上,再给予您2万元的经济补偿。最后,感谢您对上外国际教育交流信息中心在经营管理方面提出的宝贵意见。根据《信访条例》,如果您不服上述信访处理意见,请在30个工作日内向上海市教委信访办公室申请复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合同》、汇款凭证、收款收据、《上海市自费出国留学咨询服务合同》、《教育信息咨询服务合同》、回复函、信访答复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需依照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上海上外国际教育交流信息中心现同意退还原告中介服务费2万元,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上海上外国际教育交流信息中心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如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如何确定;三、被告上海外国语大学是否需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本院现分述如下:一、被告上海上外国际教育交流信息中心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作为受托方,被告上海上外国际教育交流信息中心在为原告提供出国留学申请服务时,应留存原告的申请资料,并依约通过国际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为原告申请大学,如被告上海上外国际教育交流信息中心全面的履行了其义务,则其处必将留存信函邮寄凭证、电子邮件记录、美国大学回复函等材料。然被告上海上外国际教育交流信息中心在本案中并未提供上述材料,亦未举证证明其确为原告提供了留学中介服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上海上外国际教育交流信息中心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二、被告上海上外国际教育交流信息中心的违约责任原告之所以委托被告上海上外国际教育交流信息中心为其提供留学中介服务事宜,是为了能够更加充分的了解拟前往国家或地区的留学、签证政策,获得留学申请文件制作等方面的指导,提升申请成功率。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上海上外国际教育交流信息中心应代原告办理入学申请手续并及时向原告披露申请进展情况,然因被告上海上外国际教育交流信息中心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在2011年秋季入学前,实际未能向任何一所学校递交入学申请。留学申请具有极强的时间性,一旦错过申请时间,极有可能导致原告在整个一年的时间内无学可上。虽然即便被告上海上外国际教育交流信息中心按约为原告提供留学中介服务,原告仍有可能未被合同约定的六所大学中的任意一所录取,但毕竟存在被上述六所大学中的任意一所录取的可能性。现因被告上海上外国际教育交流信息中心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出国留学的期待可能性亦不存在,原告出国留学的意愿彻底落空。为提高留学申请的成功率,原告势必再次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准备申请材料,聘请留学中介机构等,并需再次向中介机构支付服务费用。因被告上海上外国际教育交流信息中心的违约行为,原告确实在时间、经济等方面受到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本案中,原告其后同时聘请了两家留学中介为其提供服务,并以其支付给两家中介的服务费用作为其损失向两被告主张赔偿,原告同时聘请两家留学中介为其提供服务的行为明显超出了合理限度,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4万元。三、被告上海外国语大学是否应承担责任所谓债的加入,是指由第三人加入到原来的债务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本案中,被告上海外国语大学并非合同相对方,无需依照《上海市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上海外国语大学党委信访办公室曾向原告之母即案外人金玲出具《信访答复》,但通观该《信访答复》,其内容系主管单位向信访人作出有关信访事项的说明,被告上海上外国际教育交流信息中心与被告上海外国语大学均系独立民事主体,被告上海外国语大学并无加入原告与被告上海上外国际教育交流信息中心的债权债务关系之意。该《信访答复》中的“在退还您2万元预付款的基础上,再给予您2万元的经济补偿”亦仅为告知原告被告上海上外国际教育交流信息中心调解方案。原告现已经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拒绝了该调解方案,其要求被告上海外国语大学承担责任,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上外国际教育交流信息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金晓琦中介服务费2万元;二、被告上海上外国际教育交流信息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晓琦4万元;三、驳回原告金晓琦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上海上外国际教育交流信息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倩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