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瓜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宏,王某某,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宏,男,生于1971年7月19日,汉族,农民,住瓜州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生于1968年2月2日,汉族,农民,住瓜州县。共同诉讼代理人陈东林,甘肃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生于1970年9月28日,蒙古族,甘肃省肃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肃北蒙古自治县。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瓜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地址:吉林省吉林市桦甸市明华街金华路***号。负责人邢坤,总经理。诉讼代理人于永飞,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以瓜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宏、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宏、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陈东林,被告人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诉讼代理人于永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3日21时40分,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吉B98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瓜锁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5KM+36M处时,与前方同向李永宏驾驶的甘NJ**-56393号四轮拖拉机挂车尾部相撞,造成李永宏重伤、乘坐拖拉机的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认定,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吴某某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宏、王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1、李永宏的各项经济损失200369.75元;2、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3359.3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122000元。吴某某赔偿19529元(上述费用合计213729.11元,减去交强险后乘以70%为64210元,已付44681元,余19529元)。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与被告人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投保人不是被告人,且被告人无证驾驶,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人要求的赔偿,其合理部分应当由被告人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21时40分,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吉B98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瓜锁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5KM+36M处时,与前方同向李永宏驾驶的甘NJ**-56393号四轮拖拉机挂车尾部相撞,造成李永宏重伤、乘坐拖拉机的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瓜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永宏被诊断为:“1、脑疝形成;2、重度脑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5、右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6、头皮血肿。”王某某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右手背软组织挫裂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宏、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居住地在甘肃省酒泉市。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给付医疗费44681.53元。吴某某驾驶吉B984**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系郭云,2014年12月10日以郭云名义为吉B98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事故发生后李永宏花去治疗费48330.75元,交通费1432元,购买护理品318元,四轮车修理费3538元,拖车费1600元,鉴定费2970元;住院治疗41天,2015年8月25日李永宏伤残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评定误工270日,护理、营养期限均为120日,二次手术费用为22000元;事故发生致定残之日为104天。王某某花医疗费7284.36元,住院治疗27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瓜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没有驾驶证,肇事车系郭云所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5、证人王某某、夏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某驾驶吉B984**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李永宏驾驶的四辆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无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的事实;7、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驾车在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及被害人的伤情系重伤二级的情况;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现场的状况。其他查明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瓜州县人民医院、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分项明细表、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3、交通费票据;4、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收费发票;5、李永宏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6、甘肃诚信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意书;7、维修费、拖车费发票;8、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保险费发票。被告人提供的收据,瓜州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分项明细、病人费用分项明细表。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罪、量刑和附带民事赔偿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吴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与法有据,予以支持,所请求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修理费、拖车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和提供的票据结合相关规定进行计算;所提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结合鉴定机构评定意见和原告人伤情治疗情况进行认定,所提误工费应以受伤后至定残之日进行计算。因肇事车辆所有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应当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在其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实际损失均已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应予支持。对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吴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70%进行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所称,被告人与其无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宏因交通事故的医疗费48330.75元、残疾赔偿金83216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105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交通费1432元、拖车费1600元、修理费3538元、购买护理品费318元、二次手术费22000元、鉴定费2970元,计185844.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的医疗费7284.36元、误工费2362.5元、护理费2362.5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计13359.36元。二人共计199204.1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2000元,余款77204.11元,由被告人吴某某赔偿70%,即54042.88,除先行赔付44681.53元,应赔偿9361.35元,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宏、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春年人民陪审员 张金香人民陪审员 杨文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桃李永宏赔偿计算清单1、医疗费:48330.75元;(1)、酒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4182.14元;(2)、瓜州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44148.61元;2、误工费:104天×87.5元/天=9100元;3、护理费:120天×87.5元/天=10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40元/天=1640元;营养费:120天×10元/天=1200元;残疾赔偿金计:20804元/年×20年×20%=83216元;7、交通费:1432元;8、修理费:3538元;9、拖车费:1600元;10、购买护理品费:318元;11、二次手术费:22000元;12、鉴定费:2970元;合计:185844.75元。王某某赔偿清单1、医疗费:7284.36元;2、误工费:27天×87.5元/天=2362.5元;3、护理费:27天×87.5元/天=2362.5元;4、营养费:27天×lO元/天=270元;5、伙食费:27天×40元/天=1080元;合计:13359.36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