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执字第0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昌图县某某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昌图县某某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昌执字第0536号申请执行人昌图县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某某,男,职员,住昌图县。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60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通江口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昌民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7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3年7月19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玉米粒15000市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某某所有的玉米粒15000市斤。二、李某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志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阿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