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一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邓清忠与被告九江新耐立达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清忠,九江新耐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2059号原告邓清忠委托代理人叶向阳,江西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新耐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唯华。原告邓清忠诉被告九江新耐立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耐立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清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耐立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开始向被告提供原材料铝粉,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至2015年5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核实,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08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860元,并自2015年10月21日起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邓清忠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提交入库单复印件5份(原件核对)及客户明细帐,证明被告2015年5月8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0860元。被告新耐立达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开始向被告提供原材料铝粉,至2015年5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核实,被告向原告出具客户明细账,注明:“2015年5月8日止,经对帐核实,欠邓清忠铝粉货款为50860元”。由其公司业务经理皮彬签名并加盖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交付货物,经被告对账结算后未按结算结果给付货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并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江新耐立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清忠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50860元,并自2015年10月21日起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5.8元,由被告九江新耐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宁审 判 员 周 培人民陪审员 张珍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佳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