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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广西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廖安才、钟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安才,钟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字第373号原告广西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宾阳县宾州镇靖安街137号。法定代表人廖元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锡杰,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国林,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安才。被告钟莲。上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贵普,广西中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建公司)与被告廖安才、钟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国林,被告廖安才、钟莲的委托代理人黄贵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建公司诉称:被告廖安才、钟莲是夫妻。2011年10月1日前期被告钟莲系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0月1日后廖元荣出资加入该公司,成为该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2011年2月15日被告钟莲以原告名义与赵大鹏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并收取赵大鹏购房定金6万元。2011年2月22日被告以同样的方式收取了廖紫芬、韦柳玲的各2万元购房定金,被告收取三笔购房定金后没有交给公司财务也没有入账,而是挪归己用。因被告的原因,上述三个预购房人购买不到原告的房屋,被告于是签字同意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后来上述三人分别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原、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没有将购房定金交付原告是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原告可通过法律途径另行解决,故依法支持该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双倍支付定金12万元给赵大鹏,双倍支付定金4万元给廖紫芬,双倍支付定金4万元给韦柳玲。案件经二审判决生效后,上述三人向宾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不得不将总计205436元的款项全部通过法院支付给上述三人,履行了全部支付义务。原告还承担了两审的受理费总计5436元及两审律师费1.6万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公司支付了上述总计226054元,已经严重的损害了公司和其它股东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此外在2013年7月20日,钟莲以个人名义分别向上述预购房人写了一份补充协议,其中写给韦柳玲的补充协议内容是“韦柳玲购房订金2万元,违约金2万元,共4万元在9月归还。特立此据。钟莲。”原告认为补充协议可以证明钟莲收取上述预购房人定金并承诺支付违约金属于个人行为。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605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989、990、9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收取购房定金后没有交入公司财务也没有入账。2、宾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结算票据,证明原告向预购房人赵大鹏、廖紫芬、韦柳玲支付双倍定金及案件受理费共计204168元。被告廖安才、钟莲辩称:1、2011年10月1日前,被告钟莲系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莲作为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分别与预购房人赵大鹏、廖紫芬、韦柳玲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收取购房定金共计10万元的行为是属于履行职务行为。钟莲收取购房定金后已全部投入到原告的前期土地开发建设中,主要用于挖地基、打桩、安装水电、建造简易房屋等。这些项目是由案外人廖正申承包,购房定金便是交给了他。因为原告是由钟莲、廖安才与其他家族成员一起创立,基于大家的相互信任,成立初期没有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所以财务账簿反映不出来定金的去向;2、因为廖元荣成为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认为钟莲与上述预购房人约定的商品房认购价过低,不同意履行《房屋认购协议书》,所以才导致上述预购房人起诉原告要求双倍返还购房定金;3、原告起诉被告不是原告全部股东的真实意思,而是法定代表人廖元荣的个人意思,所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钟莲、廖安才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要求被告钟莲、廖安才赔偿经济损失22605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廖安才与被告钟莲是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日前被告钟莲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之后变更登记为廖元荣。现被告钟莲、廖安才仍系原告股东。2011年2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赵大鹏签订三份《房屋认购协议书》,被告钟莲在协议书上签字及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并收取了赵大鹏6万元购房定金(三份协议,每份2万元)。2011年2月22日,原告分别与案外人韦柳玲、廖紫芬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被告钟莲在协议书上签字及加原告合同专用章,并分别收取了韦柳玲、廖紫芬2万元购房定金。被告钟莲收取上述购房定金后未交给公司,也没有记入原告账簿。之后原告拒绝履行《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上述预购房人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及被告钟莲双倍返还购房定金。人民法院生效文书认为原告不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过错构成违约,判决原告向赵大鹏双倍支付定金12万元,双倍支付韦柳玲定金4万元,双倍支付廖紫芬定金4万元。案件生效后,上述预购房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为此支付了204618元款项,履行了全部支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钟莲、廖安才的行为导致其损失了226054元,因此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本案的性质是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本案案由应定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既然本案定性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则原告应当为利益受到损害的一方,即公司。具体到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发现原法定代表人即现在公司的股东钟莲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而对其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辩解称提起本案诉讼的是原告现任法定代表人廖元荣个人意见,并非原告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的规定,廖元荣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是依法代表原告行使民事权利,其所进行的诉讼行为,就是原告的诉讼行为,直接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的辩解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钟莲、廖安才赔偿经济损失22605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三份南宁市中院生效文书已确认原告与上述三个预购房人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系合法有效合同,并确认被告钟莲作为当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原告,那么被告钟莲收取预购房人定金则视为原告收取,故钟莲在收到上述预购房人交纳的定金后,应及时交付原告。但事后钟莲并未将上述定金交付给原告,而是辩称定金已投入到原告前期土地开发当中,并称定金已支付给土地开发承包人廖正申。原告对此说法持有异议,而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廖正申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钟莲代表原告收取定金后未交付给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钟莲应将收取上述预购房人的定金10万元返还给原告。至于被告廖安才是否应与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的问题。虽然被告钟莲与廖安才系夫妻,但二人同时亦是原告的股东。在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收取预购房定金的事情上,均系由被告钟莲一人操作完成,被告廖安才并未参与其中,故原告要求被告廖安与钟莲才共同返还定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上述预购房人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后,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事由的情况下,明确表示不再按照《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的房号及认购价将房屋出售给上述预购房人。原告单方违约、不履行《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义务的行为,是导致其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原因,与钟莲、廖安才两人并无任何关系。故原告要求钟莲、廖安才双倍支付定金,承担三案一、二审受理费和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提到被告钟莲于2013年7月20日以个人名义向上述预购房人写一份补充协议,承诺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关于这一说法,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说法的真实性;其次,假设补充协议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向购房人双倍返还定金是钟莲个人意愿,与原告并无关。原告以此来要求被告钟莲、廖安才承担因原告的过错导致被人民法院执行的费用及律师费用,缺乏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莲返还原告广西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1元,由原告负担2627元,被告钟莲负担206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 松代理审判员 吕 惠人民陪审员 朱建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思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