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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郭变玲与许红专、巨野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变玲,许红专,巨野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634号原告:郭变玲,农民。法定代理人:王金柱,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海强,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会法(特别授权代理),农民。被告:许红专,农民���被告:巨野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聪(特别授权代理),系公司员工。原告郭变玲与被告许红专、巨野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金柱、委托代理人郭会法、刘海强,被告许红专,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野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许红专驾驶福田牌鲁R×××××���车沿刘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魏湾镇崔庞庄处,与同方向原告郭变玲骑的自行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郭变玲受伤,两车损坏。原告伤后在曹县磐石医院、济宁市××防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队认定许红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变玲无事故责任。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鲁安康(2015)精鉴字第382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变玲患有分离障碍;与2015年4月15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事件存在间接因果关系。鲁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登记车主巨野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许红专,该车在巨野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许红专与巨野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三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5509.19元,并表示保留原��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权利。被告许红专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其为鲁R×××××号车实际所有人,在被告巨野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该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许红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共支付原告方16000元,如超出许红专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请求予以返还。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在原告提交证据及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真实合法有效情形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巨野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郭变玲、王金柱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结婚证、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郭变玲身份信息;郭变玲与王金柱系夫妻关系;目前,郭变玲系××患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金柱系监护人。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郭变玲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许红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系被告许红专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追尾原告郭变玲骑得自行车引起,造成原告郭变玲头部受伤,原告有分离性障碍与2015年4月15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事件存在因果关系;支出司法鉴定费用2000元。3、曹县磐石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发票、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费用明细单一宗,济宁市××防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2份,门诊收费票据4张,拟证明原告在受伤后,先后在曹县磐石医院、济宁市××防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痊愈;住院天数分别为14天,72天;2015年4月15日-4月19日,护理级别为一级、其余为二级。4、住院期间护理人王金柱、于永花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由其夫王金柱及其婶于永花护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5、交通发票单据63张,拟证明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数额3000元。经质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中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委托人系交警队,系原告单方委托,公司并未参与,该鉴定载有原告父亲反映原告曾在××院住院治疗,但该鉴定未参考事故前住院病历及相关诊断证明,即鉴定为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定,公司于2015年9月12日之前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逾期不提交则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认定书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部分票据无起止地点及时间,且系连号票据,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经质证,被告许红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不是追尾相撞,而是发生刮擦。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许红专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驾驶证、鲁R×××××号车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许红专有驾驶资格。2、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鲁R×××××号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许红专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许红专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许红专未提供专业机械车操作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公司对商业三者险保险部分不予赔偿。被告许红专针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做如下补充意见:保险合同中并未载明需提供该资格证,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根据条款第7条第5项,未提供有效操作证,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系格式合同,对原告无约束力,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经质证,被告许红专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驾驶的车不属于特种车,不需要提供该类证件。且在投保时,保险公司也未对其告知。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庭后提交投保单、投保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已明确履行了告知义务,在投保单及条款有被保险人巨野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且投保人已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被告许红专无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对投保发票无异议,对投保单有异议,认为投保人盖章处日期系先盖章后写时间,且无公司法人签字确认,不能证明投保时如实告知了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且本案事故车辆非约定的特种车辆,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许红专有异议,认为其有驾驶证、营运证,有资格驾驶鲁R×××××号车,该车非特种车辆;保险公司并未履行告知��务,在投保时并未要求出示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故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巨野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同被告许红专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及被告许红专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对以上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且逾期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该鉴定意见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委托,由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所做鉴定意见能够与原告实际状况相吻合,被告对证据1、2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但因治疗需要,原告交通费用确有实际发生,���据原告的伤情、住院、转院治疗及护理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合理交通费用为2000元。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发票,其保险合同中关于驾驶员驾驶营运车辆无专业机械车操作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的条款,应当经过明确说明后才产生效力,该说明义务应为一种积极的作为义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因驾驶员无专业机械车操作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予赔偿的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许红专驾驶鲁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刘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湾镇崔庞庄时,与同方向郭变玲骑的自行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郭变玲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第6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许红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变玲无事故责任。鲁R×××××号车实际所有人许红专,在巨野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该车检验有期限至2016年8月。事发时,许红专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20年10月24日。鲁R×××××号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于当日至曹县磐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支付住院费用9462.45元,门诊检查费用30元。经诊断: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左手中指末梢挤压伤。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载有自2015年4月15日至同年4月16日为一级护理,余时间为二级护理。因治疗需要后于2015年4月28日转入济宁市××防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72天,支付住院费用17127.15元,门诊检查费用1061.2元。经诊断:分离性障碍,未特定、心率失常、心肌缺血。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载有二级护理。事故发生后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委托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是否存在精神障碍及如有精神障碍,是否与2015年4月15日交通事故受伤事件有何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鲁安康(2015)精鉴字第382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郭变玲患有分离性障碍;2、与2015年4月15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事件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由其夫王金柱及其婶于永花护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事���发生后,被告许红专已支付原告方16000元。另查明,山东省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县内每天70元,市外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因果关系、责任划分来确定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许红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鲁R×��×××号货车挂靠在被告巨野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实际所有人许红专驾驶该车在本次事故中致原告郭变玲受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许红专对原告郭变玲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巨野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可认定原告郭变玲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7680.8元(9462.45元+30元+17127.15元+10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10元(70元/天×13天+100元/天×72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郭变玲及护理人员王金柱、于永花系农村居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及二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亦未提供平时务工情况,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参照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2767.04元(11882元/年÷365天×85天),护理费2832.15元(11882元/年÷365天×2天×2人+11882元/年÷365天×83天×1人)。关于车损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情况及损失价值,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对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约定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该义务,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鲁R×××××号货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3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3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许红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巨野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变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万元,在交��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599.19元(2767.04元+2832.15元+2000元);原告郭变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强险不足部分25790.8元(27680.8元+8110元-1万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3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许红专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扣减被告许红专已支付的16000元,原告郭变玲应返还被告许红专14000元。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变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3389.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原告郭变玲��返还被告许红专14000元,可于执行时支付至被告许红专)。二、驳回原告郭变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7元,由被告许红专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胜代理审判员  刘艳玲人民陪审员  王汉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冉亚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