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凌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5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某,男,2015年9月2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在本院七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彦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4日1时15分许,被告人凌某某酒后驾驶云A269**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本市西山区希望路与前望路交叉路口,与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A009**的轿车相撞,致使两车部分损坏,造成财产损失。经鉴定,被告人凌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7.1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抽取血样登记表、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人凌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清池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酒精含量达到87.1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凌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在量刑时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凌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臧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