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湖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浙江莹隆化纤技术有限公司与黄国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莹隆化纤技术有限公司,黄国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湖商初字第264号原告:浙江莹隆化纤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工业区名龙路6号。法定代表人:孙建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炳,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晓,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忠。原告浙江莹隆化纤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国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1860.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莹隆化纤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普纤加硅材料的购销合同,约定产品数量、单价、金额、交货地点、货款支付方式、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2015年10月13日,被告出具收据1份,确认收货数量为43.924吨。同日,被告又出具还款计划书1份,确认货款总额为311860.40元,其中已经支付100000元,剩余货款于2015年10月底付清;若未按计划付款,愿意按1%的日滞纳金缴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收据、还款计划书各1份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莹隆化纤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国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经对账确认欠款,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的事实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1860.40元并赔偿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黄国忠支付原告浙江莹隆化纤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11860.4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498元,减半收取2249元,由被告黄国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渝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建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