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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刑初50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6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辩护人XX林,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怡、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XX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9月14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邛崃市XX镇XX街XXX号“新海岸客栈”319号房间,趁被害人李某某、汪某熟睡且未锁房门之机,在该房间内将被害人李某某、汪某放置于桌上的黑色“三星”牌7100型手机和黑色“小米”牌手机各一部、及人民币415元盗走。经邛崃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黑色“三星”牌7100型手机价值800元、被盗的黑色“小米”牌手机价值720元。2、2015年9月14日2时许,被告人在盗窃李某某、汪某财物后,又至邛崃市XX镇XX路XXX号“望宾楼”旅馆1-5号房间,趁被害人李某熟睡且未锁房门之机,在该房间内将被害人李某放置于床头的黑色女式挎包盗走,包内装有4900元现金。3、2015年9月14日3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至邛崃市XX镇XX大道新车站对面“秀安旅社”005号房间,趁被害人刘甲、张某某熟睡且未锁房门之机,在该房间内将被害人刘甲、张某某放置于沙发上的白色“VIVO”牌V13L型手机、白色“COOLPAD”牌F1型手机各一部,“飞科”牌电动剃须刀及400元盗走。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白色“VIVO”牌V13L型手机价值385元、被盗的白色“COOLPAD”牌F1型手机价值260元。2015年9月14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邛崃市临邛镇金桂街“静心网吧”外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周某某身上查获赃款5715元,黑色“三星”牌7100型手机、黑色“小米”牌手机、白色“VIVO”牌V13L型手机、白色“COOLPAD”牌F1型手机各一部,“飞科”牌电动剃须刀一把。前述查获的赃款及物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赃款5715元,黑色“三星”牌7100型手机、黑色“小米”牌手机、白色“VIVO”牌V13L型手机、白色“COOLPAD”牌F1型手机各一部,“飞科”牌电动剃须刀一把、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频监控资料、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犯罪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788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兴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霄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