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胡尚霞与被告伍东黎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尚霞,伍东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胡尚霞,女,汉族,1974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远友,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伍东黎,女,汉族,1972年5月15日出生。原告胡尚霞与被告伍东黎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尚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友、被告伍东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尚霞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就位于信阳市长安路70号2号楼103室的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一致,原告当即给付被告20000元定金。2014年6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购房协议》,该协议约定:房屋售价为18万元,协议签订时,乙方(胡尚霞)向甲方(伍东黎)支付房款2万元作为定金,剩余16万元房款于过户之日支付完毕。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必须履行合同条款,甲方不得另行出卖房屋或半途收回,或迟迟不配合乙方办理过户。甲方如有以上行为,乙方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按定金的双倍违约金赔偿给甲方。如乙方半途毁约不购买,应拿定金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甲方。《购房协议》签订后,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要求原告再付14万元,承诺尽快办理房产过户,原告又付给被告1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条及16万元房款收条。此后原告一直等了有半年时间,被告一直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也不交房,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但不交房还突然毁约说房子不卖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付房款、利息并双倍赔偿定金,经多次协商,原告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进行了让步,2013年12月10日被告退还8万元购房款,余欠8万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8万元的收条,并在收条上注明:伍东黎承担胡尚霞购房款16万元的利息,月息两分,从伍东黎收到胡尚霞给付的购房款之日起分段计算;剩余购房款8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伍东黎在��年内全部付清,款未付清时,胡尚霞对该房具有占有使用权。但半年期满后,被告并未兑现承诺,还瞒着原告将房屋租给他人。原告知情后找被告要房,被告说让原告想办法让租客搬出去,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听信了被告的话替被告向承租人退还4700元才收回了房屋,但由于原告未及时入住房屋,被告悄悄将门锁换掉,又将该房屋再次出售,造成原告不能入住。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在2014年1月16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4月30日分别退还原告4000元、57000元、5000元,至今仍有14000元未退还。由于被告严重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房款14000元,并承担购房款不同阶段的利息;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双倍赔偿定金的标准支付违约金4万元;三、被告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4700元。被告伍东黎辩称,原告所说��属实,卖方时我已经告知原告房子没有房产证,要不然也不会18万就卖了。原告未经我同意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并导致房屋里东西丢失。另外是原告主动提出不想要房子了要求退房,我也同意了,因为周转困难,原告也同意我分期退款。收到原告16万元没错,但我已经退还原告15万元,现在也就欠1万元没给。原告说我承诺二分利息不属实,所说4700元经济损失不是事实、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就位于信阳市长安路70号2号楼103室的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一致,原告当即给付被告20000元。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正式签订《购房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伍东黎(甲方)将坐落于信阳市长安路70号2#-103室房屋,现产权人伍东黎出卖给胡尚霞(乙方),房屋售价18万元。付款方式:签订协议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房款2万元作为定���,剩余房款16万元于过户之日支付完毕。产权转让:自合同签字之日起,该房屋产权属甲方所有,自合同签订之日后产权属乙方所有。违约责任: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必须履行合同条款,甲方不得另行出卖该房屋或半途收回,或者迟迟不配合乙方办理过户,甲方如有以上行为,乙方视甲方违约,甲方应按定金的双倍违约金赔偿给乙方。如乙方半途毁约不购买,也同样拿定金当做违约金赔偿给甲方。该协议备注内容为:房产证现单位办理中,一年内办好交给乙方,并配合乙方办理过户。协议签订当日,原告胡尚霞再向被告伍东黎付款14万元。后原、被告就房屋交付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向原告退还了部分房款。原告现以被告拖延交付房屋、不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上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身的诉讼主���负有举证责任。被告辩称已退还原告15万元,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还款数额;而原告现持有被告出具的2万元、14万元收据原件,并认可被告陆续退款14.6万元,其主张被告尚有1.4万元购房款本金未退还并无不当,对原告胡尚霞要求被告伍东黎退还购房款1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承诺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购房款不同阶段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原、被告协商同意被告退还全部房款,表明双方已合意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主张被告反悔不愿卖房,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700元,对此仅提交了案外人出具的收条,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东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胡尚霞购房款14000元。驳回原告胡尚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原告胡尚霞承担868元,被告伍东黎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 威审判员 李��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 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