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刑初1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9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5年9月4日和2015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杰,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8月13日14时50分,酒后在路上看到本组居民杜某某去了中街商店,便想起杜某某几年前可能与杨某(王某甲的妻子)有不正当关系,遂回家拿一把砍刀,来到中街商店,将杜某某面部砍伤,经鉴定,杜某某面部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据、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辛某、于某某、杨某、李某某、丛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东丰县公安局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愿认罪,并积极对被害人给予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系因家庭邻里矛盾所引发,现双方矛盾已经化解,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对其刑事处罚,更有利于双方邻里关系的修复,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宇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天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