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二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诉唐某某、朱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唐某某,朱某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898号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被告:唐某某,男,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被告:朱某某,女,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唐某某、朱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跃华独任审判,书记员金丹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将赣CF8X**/赣CE2**挂车辆租赁给被告唐某某经营,并就双方权利和义务进行确认。当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另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承诺如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义务,原告可以按合同约定将车辆变卖用以抵扣借款。被告在经营车辆期间只归还了借款30000元,原告还为被告垫付违章费12000元、保险费29805元及管理费等2860元,以上共计44665元。原告将车辆收回变卖得款189000元,至2014年3月19日被告还欠原告借款和垫付的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25665元及逾期的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5665元及约定逾期借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某、朱某某没有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后果自负。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协议书一份、抵押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担保声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唐某某在原告处融资租赁赣CF8X**/赣CE2**车,被告朱某某承担担保责任。二、工商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融资租赁的资格。三、借据一份,证明两被告借款300000元买车的事实。四、保险合同四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保险费29805元。五、代办费用收据一份及机动车查询两份,证明原告垫付的费用总计12000元。六、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及车辆交易协定书一份,证明车辆拍卖建议价为186900元,实际车辆卖了18900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唐某某、朱某某没有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被告唐某某、朱某某没有提供证据供本院进行质证。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其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经本院审查,无相应的违章处罚单及处理违章的相关费用发票,故本院对其不予采纳,并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被告唐某某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一、原告根据被告唐某某要求,融资购买汽车赣CF8X**/赣CE2**挂租给被告唐某某,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二、租金总金额为300000元,被告唐某某每月付租金12500元,付清为止。被告除支付租金外,车辆上户费(含检测、办证等费用)和用于承租车辆上路所需的费用,均由被告唐某某承担。三、合同附件。1、借据一份。2013年1月1日被告唐某某、朱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两被告于当天出具了借据一张。2、协议书一份。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唐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唐某某自愿将赣CF8X**/赣CE2**挂车辆抵押给原告,如被告没有按时归还欠款,被告自愿将抵押车辆委托原告按市场行情变卖(按物价部门评估价为准)。所得款项无论多少均用于支付欠原告各款项及该车尚欠的相关税、费,剩余部分退还被告,不足由被告继续支付,被告经营车辆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承担。3、抵押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担保声明一份。2013年1月1日被告唐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因购车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为1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每月还款12500元及到期利息。被告向原告抵押借款购买的车辆,在未还清借款之前车辆抵押给原告。被告朱某某在担保合同担保人栏及担保声明书保证人栏签字捺印自愿为被告唐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2012年8月23日,原告分别为赣CF8X**/赣CE2**挂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并为此垫付保险费2980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将赣CF8X**/赣CE2**挂车辆交付给被告唐某某,唐某某在融资租赁车辆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唐某某在经营过程中陆续向原告还了部分款项,其中2013年3月27日还本金10000元、5月10日还本金10000元,后由被告朋友余红亮代还本金10000元,总计还本金30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其后,因经营不善被告一直未按约向原告还款,被告于2013年8月份左右将车交由公司处理。2013年9月6日原告委托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赣CF8X**/赣CE2**挂半挂货车的拍卖建议价格进行鉴定,2014年3月2日该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标的拍卖建议价为人民币186900元”。2014年3月19日,原告将赣CF8X**/赣CE2**挂半挂货车以189000元的价格变卖,并通知了被告。卖车款冲抵部分本金后,被告仍欠原告融资款本金81000元。2015年1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5665元及约定逾期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购车申请书、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唐某某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依据约定将租赁物赣CF8X**/赣CE2**挂半挂货车收回进行评估后按市场价变卖用以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及相关代缴费用。但被告唐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及卖车款189000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唐某某欠原告融资款本金为81000元。原告为被告唐某某垫付车辆保险费29805元,被告唐某某使用车辆7个月左右,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其中的17386.25元(29805元÷12个月×7个月)。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支付代办租赁物赣CF8X**/赣CE2**挂半挂货车违章的垫付费用12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违章处罚单及缴费票据凭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支付管理费286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从卖车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唐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朱某某自愿为被告唐某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约定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至起诉时并没有超过二年的期限,故被告朱某某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某某、朱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融资款人民币81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分的利息。由被告唐某某归还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垫付费用17386.25元。以上一、二判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三、由被告朱某某对被告唐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3元,由被告唐某某、朱某某负担2202元,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负担6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跃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