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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冯健新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健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冯健新,男,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原告冯健新(下称原告)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下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艳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日10时许,李湖坤驾驶川XXX**号货车在新会区会城疏港大道自南向北方向行驶,因其驾驶措施不当,与原告驾驶的粤XXX**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湖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粤XXX**号汽车损坏,后由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10181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5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维修费10181元以及拖车费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1131元。由于李湖坤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其全部赔偿。又因川XXX**号货车在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部赔偿。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损失111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3、行驶证1份,证明粤XXX**号小型轿车由原告所有。证据4、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车辆鉴定支出的费用。证据5、价格鉴定报告1份,证明粤XXX**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证据6、维修费发票1份,证明粤XXX**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用。证据7、拖车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拖车费300元。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具体如下: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我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在各项资料齐全的情况下,积极履行赔付义务。二、本案中我司江门中支查勘人员对原告车辆已定损核价5000元,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进行赔偿,若事故双方对该价格有异议应该通过协商或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重新确认事故损失金额。三、原告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认定,但该单位为营业性企业,并非国家相关行业行政管理机构,其鉴定结果未取得各方当事人同意不具备法律效力,且鉴定程序法明显不合法。在委托鉴定时,原告和鉴定单位没有通知被告相关人员到场,是其单方面作出认定且其鉴定的维修价格与江门当地维修市场价格存在严重差异。该案中损失车辆是有5年车龄的昌河北斗星(新车价格4.7万元),其核定损失金额与实际损失差异较大(该行为对当地保险及维修市场造成严重冲击,不利于市场健康、良性发展)我司对其鉴定损失项目是否属于本次事故造成以及价格均持有异议。四、原告虽然提供了发票,但并非车辆修理厂出具而是原告自行到税务部门代开发票,该行为有悖于正常的维修流程,无法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车辆维修的实际费用并存在不当得利的嫌疑。五、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按照合同约定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综上,本案属于我司赔偿范围的损失,我司愿意积极履行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但原告必须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证据,我司保留对损失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定损报告1份,证明被告对粤XXX**号小型轿车进行定损的价格。证据2.保险抄单2份,证明川XXX**号货车在被告处的投保情况。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0时55分,李湖坤驾驶川XXX**号车辆自南向北行驶至会城疏港大道时,因措施不当,与原告驾驶的粤XXX**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50067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湖坤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10月8日,被告对粤XXX**号车辆进行定损,口头告知原告定损价格为5000元。原告认为该定损价格过低,遂向被告提出异议。后因双方对车辆损失价格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XXX**号车辆的车物损失价格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6日,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出具南方鉴字2015年第NF2015300094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认定粤XXX**号车辆的车物损失价格为10181元,其中修理项目价格为5140元,换件项目价格为5041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650元。后原告为维修粤XXX**号车辆支付维修费10181元。此外,原告还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拖车费300元。另查明,川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证据反映其制作程序违法或存在其他违法情形,也不能反映有明显不公平之处,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李湖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故本院对于交警部门所归纳的案情以及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均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粤XXX**号车辆维修费10181元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粤XXX**号车辆受损,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出具南方鉴字2015年第NF2015300094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认定粤XXX**号车辆的车物损失价格为10181元,其中修理项目价格为5140元,换件项目价格为5041元。本院认为,粤XXX**号车辆的损失由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认定,该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相关技术标准及技术规范作出鉴定结论,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对该鉴定报告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南方鉴字2015年第NF2015300094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口头通知定损结果后即提出异议,但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送达书面的定损结果,亦未进行重新定损或向原告提供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修复方案,故原告为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维护自身权益在被告口头通知定损结果一周后才自行委托鉴定并无不妥,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为维修粤XXX**号车辆花费修理费10181元,此与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确定的车辆损失程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粤XXX**号车辆维修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物损失鉴定费65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进行车物损失鉴定是对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害结果进行确认的必要举措,故鉴定费为原告主张自身权利的合理支出。同时,原告已提交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费发票予以佐证,因此本院确认车物损失鉴定费650元属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范围,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关于原告主张拖车费300元的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粤XXX**号车辆产生拖车费300元的损失,有原告提供的由蓬江区路安拖车中心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拖车费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进行交通事故的处理、施救而产生的费用,为原告处理本次事故付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如下:粤XXX**号车辆维修费10181元、车物损失鉴定费650元、拖车费3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131元。鉴于川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两险一并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了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应当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此次事故的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粤XXX**号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2000元。因李湖坤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超出该上述限额的9131元(11131元-2000元)损失,应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额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1131元(2000元+9131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适用证据规则查明案件事实并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健新赔偿损失111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艳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文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