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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91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永、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周某驾驶一辆立马牌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载徐某(1965年11月6日出生)从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驶往柯桥区平水镇。19时15分许,沿老益线由东往西行驶至老益线与镇海路路口100米附近地方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与由被害人王某未按规定停放的三星牌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三轮车又与站在三轮车边的被害人王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1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被交警带至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袍江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根据绍公交认字2015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与被害人一方达成了赔偿协议,部分已履行,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陈某、曹包友、吴某的证言,接处警单、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肇事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系初犯,案发后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选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