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岩刑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肖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龚某某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龚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岩刑终字第36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11月10日被抓),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12月18日被抓获),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1月27日被抓),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男,1992年7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11月13日被抓),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2015年12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小玲,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龙新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肖某某、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6日,被害人李某1被文某某(已判决)骗至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街道溪南天宇宿舍3楼一出租房的非法传销窝点内,已加入传销组织的被告人肖某某、高某某、龚某某、陈某某以及秦某某(已判决)、龚某某1、牟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按照非法传销组织主任刘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采用暴力殴打等手段非法限制李某1的人身自由,导致李某1右肾挫伤及急性肾功能衰竭等伤情。6月7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等人将伤势较重的李某1转移至漳州汽车站后离开。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李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肖某某在湖南省桃江县被抓获归案;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公兴镇被抓获归案;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龚某某在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抓获归案;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浙江省三门县火车站被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6日,前女友文某某骗我到龙岩后把我带到一出租房。当我进入出租房大门时,文某某将大门锁住,叫我进入其中一个房间。我开门进去,里面有八个不认识的年轻男子冲出来,有人用毛巾捂住我的鼻子和嘴巴,我不停地反抗,但是他们人多,我被里面的人按在地板上打,头被按在水里,直到我没有力气停止反抗。当我休息后又开始反抗,里面的人就用脚踢我肚子。我躺在地板上,里面一个带头的人劝我要听话,不要反抗,我不听。中午文某某过来劝我。晚上,我一直喊痛,叫里面的人放我走,我还将嘴巴咬破,但里面的人仍不让我走。后来一名被称作老大的男子进来,朝我脸上打了一拳,还用手挖我眼睛,叫我在房间里老实点。但我还是想走。那些人看我受伤很重,送我上一辆私家车,将我拉到漳州。那个老大说这边明天有车,然后他们就走了。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1辨认了文某某是将其骗到龙岩的女子。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弟弟李某1于2013年6月5日被一女子骗到龙岩。当天,我有跟李某1联系过,但后来打不通电话了,再后来李某1说他在漳州。6月10日我发现李某1的伤比较严重,于是到龙岩报案。3.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我和姐姐李某2于2013年6月13日到龙岩市公安局报警。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供称2013年3月我被浙江一个女网友骗至龙岩做天津天狮公司产品的传销。我是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协和医院边上三楼出租房传销窝点的主任,高某某是管家,成员有龚某某、秦某某、文某某、龚某某1、向某某、易某某、孙某某等人。2013年6月份的一天,文某某招来一个新成员,我和管家高某某叫龚某某和秦某某、向某某、龚某某1等人将那人带到一房间内。当时那人不配合,吵着要走,管家高某某就凶,叫他老实点,但该男子还是不配合,高某某就叫龚某某和秦某某、向某某、龚某某1等人按住该男子的手脚,用湿纸巾捂住他的嘴巴,高某某自己还踢他、打他,大主任“刘铁柱”也参与殴打李某1,“刘铁柱”和管家高某某两个人打得比较凶。我就是站在边上看,有劝那人要配合一点,不要乱动,不然会吃亏。后来我被高某某、陈某某带到宾馆去住,那个新来的成员还在出租房里。到了晚上,刘某某和我一起把李某1送到漳州车站。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肖某某辨认了作案现场。5.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底,我被网友骗至龙岩做传销。该传销窝点的主任是肖某某,管家是高某某,成员有我和秦某某、文某某、龚某某1、向某某、易某某、孙某某等人。2013年6月份的一天,文某某招来了一个新成员,主任肖某某和管家高某某叫我和秦某某、向某某、龚某某1等人将那人带到一个房间内,当时那人不配合,吵着要走,肖某某和高某某就凶他,叫他老实点,但该男子还是不配合,肖某某叫我和秦某某、向某某、龚某某1等人按住那人的手脚,用湿纸巾捂住他的嘴巴。肖某某和高某某及另外“家”的主任牟某某有参与殴打那人,用脚踢他,其他人只负责按住身体。当天晚上23时左右,那人被带走了。当时这个传销窝点的主任是刘某某,并不是肖某某,过了一段时间,肖某某才成为这个传销窝点的主任。主要负责殴打的人是牟某某、陈某某、高某某三个人,主任刘某某中途进房间,威胁该男子,叫他老实点,否则要受苦之类的话。肖某某当时也一直在现场做那人的思想工作。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龚某某辨认了陈某某、牟某某、刘某某等人以及作案现场。6.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上半年,我被女朋友杨柳叫骗去从事天津天狮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2013年6月初的一天,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后门前附近的“家”的老成员文某某带来一名新成员,该男子不愿意,往门外走,老成员十余人就按住他不让他走。另一个传销组织的主任牟某某和老成员陈某某就叫传销组织的老成员摁住该男子的双手和双脚。当时该男子要撞墙,牟某某和陈某某就拳打脚踢该男子,还用水灌他,我也有踢该男子大腿两下。肖某某有进房间叫那名男子要好好配合,叫老成员轮流看住他。当天晚上十时多,肖某某和另一个业务员带走该名男子。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高某某辨认了陈某某、牟某某、刘某某等人以及作案现场。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我被牟某某骗去做传销。2013年6月初的一天,其被牟某某安排到新罗区南城另外一个传销组织的“家”。这个传销组织的大主任是刘某某,小主任是肖某某,管家是高某某。文某某新介绍的一名男成员吵着要离开。牟某某说要教育他一下,有用湿毛巾捂住那人的嘴巴,脚踢他,传销组织的六七个成员将该男子按在地上,我也踹了他几脚,刘某某打了他几巴掌。8.同案人文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份我叫原来在深圳的男朋友李某1来龙岩,后将他带到传销的出租房。李某1进入出租房的一个房间,看到里面有人,就想出去开大门,被秦某某拉回房间。接着三个人也进入房间,关起门,房间里有七八个人。期间李某1喊了好几声“救命”。房间传出很大的打斗声,持续了约一个小时。快到12时,管家高某某叫我到房间安慰李某1。我于是进入房间,看到躺在地板上的李某1嘴里有一块毛巾,手脚被高某某、龚某某、“向某某”、秦某某按住,在挣扎。下午我有拿饭和水给李某1吃,但李某1没有吃。晚上22时许,肖某某把李某1送走了。该传销组织的主任是肖某某、管家是高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同案人文某某辨认了秦某某、高某某、龚某某、龚某某1、肖某某以及作案现场。9.同案人秦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份的一天,文某某招来一个新成员,主任肖某某和管家高某某叫我和向某某、龚某某、龚某某1等人将那人带到一个房间内。因那人不配合,肖某某和高某某很凶地对他讲要老实点。肖某某叫我和向某某、龚某某、龚某某1等人按住他的手脚,肖某某和高某某教训他,对他拳打脚踢。那人被打得大声叫,高某某用湿毛巾捂住他的嘴巴。另一个传销窝点的主任有殴打新来的成员。当天晚上10时多,新来的成员说他有病,肖某某就把他带走了。辨认笔录,同案人秦某某辨认了龚某某、龚某某1、肖某某、高某某、文某某。10.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某、龚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的到案情况。11.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原判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龚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的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龚某某的作用相对较小,分别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三、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四、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是被迫加入传销组织,受制于主任的,作用小于肖某某,应为胁从犯;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肖某某上诉称,是按刘某某主任的安排中途介入参与劝说李某1,并没有殴打李某1,作用较小;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龚某某系初犯、胁从犯和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高某某、肖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某、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龚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龚某某、同案人秦某某均证实主任肖某某和管家高某某等人殴打李某1,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关于肖某某是小主任、高某某是管家的证言和同案人文某某关于管家高某某叫其到房间安慰李某1和高某某等人按住李某1的手脚的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高某某和肖某某亦供称高某某是管家、肖某某是主任及高某某脚踢李某1,以上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肖某某和高某某在本案的地位和作用,上诉人肖某某、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同案人的证言均能证实龚某某在本案的作用相对较小,但没有证据证实龚某某是被迫参与犯罪的,辩护人关于龚某某是胁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和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犯罪情节作出的量刑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庆泉审 判 员  苏素芬代理审判员  谢梦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洪 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