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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李红桃诉冯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怀兴,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冯某。委托代理人谢俊,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朱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怀兴、被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谢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原为初中同学,毕业后在同学聚会上相遇并恋爱,2007年×月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争吵后,被告动手打原告,经亲友劝阻方才作罢,家人对被告进行教育以便双方和好,但无济于事,被告甚至到原告工作单位殴打原告。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于2014年春节期间回其父母家,原、被告分居至今,儿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车辆四辆、沙场一座,且因购车、经营、治疗被告伤情等借款若干。原告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冯某因患精神障碍的特殊情况无法出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且在本案审理中,本院询问了被告的意见。其意见为:被告并未打过原告,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双方感情也好,现双方育有一子,年纪尚小,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甲,现就读于××小学。2015年×月,经××精神病医院诊断,被告由××原因引起精神障碍。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一份、××精神病医院出院证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虽然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发生了矛盾,但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夫妻间互谅互让,正确对待和解决矛盾,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切实担起责任,协调处理好家庭关系,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可以继续维持的。现原告诉称因被告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本院尚不能认定。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给予原、被告和好的机会,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以此为鉴,以夫妻感情为重,以家庭子女为重,积极化解矛盾,共同构建和谐婚姻家庭,否则将无法避免婚姻家庭的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冯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朱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