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终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阿吉果沙、日勒木约作、俄底木有杂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俄底木有杂,阿吉果沙,日勒木约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终字第699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俄底木有杂,女,1963年3月13日出生,彝族。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阿吉果沙,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彝族。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日勒木约作,女,1974年1月27日出生,彝族。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盐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源县看守所。彝语翻译沙文,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阿吉果沙、日勒木约作、俄底木有杂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川凉中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俄底木有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初至5月初,被告人阿吉果沙与其妻被告人日勒木约作分别在西昌市三岔口汽车东站附近、南坛饭店内,分两次共贩卖海洛因约70克给米拉体(另案处理)。同年5月,米拉体被盐源县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于同年5月19日,电话联系阿吉果沙再次购买海洛因150克。次日,米拉体与阿吉果沙在西昌市三岔口附近的南坛饭店内见面后,阿吉果沙通知其妻日勒木约作送海洛因到交易现场。不久,日勒木约作携带海洛因到现场交给米拉体。米拉体与阿吉果沙完成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米拉体处查获海洛因3砣,净重155.1克。随后,民警从阿吉果沙、日勒木约作的租房内查获海洛因3小砣,净重40.7克。以上海洛因共计净重265.8克。被告人阿吉果沙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联系被告人俄底木有杂购买海洛因200克。2014年5月22日18时许,阿吉果沙与俄底木有杂在西昌市新仓库河东村通海巷一建筑工地进行海洛因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二人交易的海洛因1砣,净重200.3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载明,盐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办理案件中深挖获得的情报线索,于2014年5月20日下午15时许,在西昌市三岔口东路南坛饭店内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阿吉果沙、日勒木约作及米拉体(另案处理)抓获。当场缴获黑色塑料袋,内装有一大砣用白色塑胶纸包裹的块状海洛因可疑物。后民警依法对阿吉果沙在西昌市三岔口东路通海巷附近的一租房进行搜查时,从床下黑色女式皮鞋内查获两小块用蓝色塑胶包裹的海洛因可疑物,从一粉色袜子内查获一大砣用白色塑胶包裹的海洛因可疑物;在一只红白相间的儿童旅游鞋内查获用胶纸包裹的少量零包海洛因。2.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载明,盐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案件中审讯深挖获得的线索后,于2014年5月22日下午18时许,在西昌市河东村通海巷内一建筑工地门口将贩卖毒品给阿吉果沙的俄底木有杂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可疑物一包。3.称量记录载明,经当被告人阿吉果沙、日勒木约作的面,对从二人处查获的一包块状海洛因疑似物进行称量,净重155.1克;对从二人出租房内查获的白色海洛因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40.7克;经当被告人俄底木有杂的面,对现场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200.3克。4.毒品称量照片、查获海洛因的照片。当庭经被告人阿吉果沙、日勒木约作、俄底木有杂辨认,无异议。5.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4)凉公物鉴(毒品)字第280号、第285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从被告人阿吉果沙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195.8克中提取0.1克白色可疑物送检,经检查,所送的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从被告人俄底木有杂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200.3克中,提取0.1克白色可疑物送检,经检查,所送的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6.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从米拉体处扣押海洛因155.1克;从日勒木约作、阿吉果沙处扣押3小砣海洛因净重40.7克;从阿吉果沙处扣押手机一部,并当庭将扣押的手机交由阿吉果沙辨认无异议;从被告人俄底木有杂处扣押海洛因200.3克、手机一部。7.通话记录载明,被告人日勒木约作使用的电话1828289****与米拉体使用的电话1340836****在2014年4月7日、5月3日、5月19日至20日有通话记录。被告人阿吉果沙使用的电话1828283****与米拉体使用的电话1340836****有通话记录。被告人俄底木有杂使用的电话1834962****与被告人阿吉果沙使用的电话1828283****于2014年5月21日至22日相互有通话记录。8.盐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载明,①被告人阿吉果沙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贩卖海洛因的俄底木有杂,缴获海洛因200.3克。②从被告人阿吉果沙处缴获的涉案毒资3.9万元人民币、从被告人俄底木有杂处缴获的涉案毒资5.2万元人民币,系盐源县公安局的特情费用。9.视听资料载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阿吉果沙、日勒木约作贩卖毒品及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俄底木有杂贩卖毒品的视听资料。10.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阿吉果沙、日勒木约作、俄地木有杂的个人基本情况。11.凉山州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载明,决定将该案指定盐源县公安局办理。12.涉案人员米拉体的供述称:其从阿吉果沙和日勒木约作处一共购买过三次海洛因,价格都是260元每克。第一次是2014年4月7号、8号,在西昌汽车东站买了毒品31克,其中1克是送的。第二次是同年5月初,在西昌汽车东站,买了毒品41克,其中1克是送的。这两次都是其先打电话给阿吉果沙,见面后,阿吉果沙再打电话给妻子日勒木约作,日勒木约作才送毒品来的。第三次是同年5月19日中午14时许,其打电话给阿吉果沙,让他准备150克毒品,其明天到西昌来拿。5月20日14时许,其到西昌后,就给阿吉果沙打电话,他让其到南坛饭店来,其到了饭店后十多分钟,日勒木约作就背了个孩子进来,坐在其对面,将一个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一砣递给其,其接过来放入外衣包内,然后拿了3.9万元钱给阿吉果沙。我们刚交易完,公安民警就将我们抓获了。其的电话号码是1340836****,阿吉果沙的电话号码是1828283****。其买的毒品是用于贩卖的。13.辨认笔录载明,涉案人员米拉体分别从两组、10张不同男性和女性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人即日勒木约作、4号照片上的人即阿吉果沙,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14.被告人阿吉果沙的供述称:其共贩卖过三次毒品给盐源的米拉体。第一次大概是2014年4月7、8号的样子,在西昌市三岔口汽车东站以260元每克的价格卖了海洛因30克给米拉体。第二次大概是同年5月1日,在西昌市三岔口南坛饭店以260元每克的价格卖了海洛因40克给米拉体。两次都是其从米拉体处收到了钱后,打电话让日勒木约作送到交易地点来给其,其又交给米拉体的。第三次是同年5月19号下午14时左右,盐源的米拉体找其购买毒品150克,并谈好260元每克。15时许,其和妻子日勒木约作用电话联系了阿古莫阿作,联系好后,在西昌州图书馆巷子里,从一个叫阿古莫阿作的彝族女人手中以每克240元的价格购买了毒品180克。其和老婆将毒品拿回我们的租房后,把毒品分成158克和22克两包,158克毒品用黑色塑料袋裹起拿给其妻子,22克毒品藏在床下的鞋子里。5月20号早上10点过,米拉体电话联系其时,其告知他准备了毒品158克,有8克是送给他的。下午14时左右,在南坛饭店内与米拉体见面交易毒品,他付了钱,其打电话叫妻子日勒木约作送毒品到饭店来,其妻子过来把毒品交给其后,其又交给了米拉体。毒品是用黑色塑料袋包裹起的,刚交易完毒品,我们三人就被民警抓获了。米拉体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340836****,其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828283****,日勒木约作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828289****。2014年5月22日从俄底木有杂处购买毒品的经过是,其打电话先联系的俄底木有杂要求购买毒品200克。同年5月22日14时许,其打电话给俄底木有杂购买200克毒品。16时许,俄底木有杂回电话说有毒品,每克260元,其就同意了。18时许,其打电话给俄底木有杂,告诉她在新仓库河东村通海巷建筑工地等。之后俄底木有杂就拿了一小砣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海洛因样品到新仓库来给其看。其答应要货,俄底木有杂说送其海洛因0.6克。当时她戴了顶白色的帽子。19时许,俄底木有杂就把毒品200多克带到新仓库建筑工地路边交易。她先把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200多克交给其后,其就把钱给了她,之后俄底木有杂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交货时,俄底木有杂换了一顶红黑色鸭舌帽。其与俄底木有杂之前就认识,其曾在西昌市胜利大桥附近看到过俄底木有杂卖海洛因给其他人。她也给其说过需要毒品就联系她,她的电话号码是1834962****。15.辨认笔录载明,被告人阿吉果沙从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找其购买毒品的米拉体;从10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在2014年5月22日贩卖毒品给他的俄底木有杂。16.被告人日勒木约作的供述称:其丈夫阿吉果沙以260元每克的价格共卖过三次毒品给米拉体。第一次是2014年4月初的一天,在西昌市三岔口汽车东站,卖了海洛因30克,另送了海洛因1克。阿吉果沙先去与米拉体见面,之后他才打电话让其将海洛因带过去,其到后,将用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31克交给了米拉体。第二次是同年5月初的一天,在西昌市南坛饭店内,卖了海洛因40克,另送了海洛因1克。这次也是阿吉果沙先在饭店内找到米拉体后,打电话让其送海洛因来,其在饭店外看情况,感觉安全了才进去,将毒品交给了米拉体。第三次是5月19日上午,盐源的米拉体打电话给其老公要购买海洛因150克。下午,其和阿吉果沙在凉山州图书馆背后巷子里,以240元每克的价格,从布拖籍彝族妇女阿古莫阿作处购买了海洛因180克。除158克拿给米拉体外,剩下的其就放在床下的鞋子里。5月20日中午2-3点左右,其打电话给阿吉果沙,他说他在南坛饭店内吃饭,其将毒品装在右裤包内带到饭店,米拉体拿了3.9万元给其后,其就将用黑色塑料薄膜裹起的海洛因158克拿给米拉体,之后就被公安民警抓了。阿古莫阿作的电话有两个,1398156****和1356866****。前两次的毒品来源其不清楚。17.辨认笔录载明,被告人日勒么约作从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找其老公阿吉果沙购买毒品的米拉体。18.被告人俄底木有杂供述称:2014年5月22日中午,阿吉果沙打电话给其,要购买毒品200克。电话内容被俄木莫尔作听到后,她就说她有毒品,这样其就找俄木莫尔作联系毒品,联系好后,其就打电话给阿吉果沙,并与他谈定了价格和交易地点。其从俄木莫尔作处以255元每克买来,以260元每克卖给阿吉果沙。当天18时许,其先拿了一点毒品样品到西昌市河东村通海巷给阿吉果沙验货,验完货后,其答应送阿吉果沙6分毒品。19时许,其从俄木莫尔作处拿到毒品200多克后,返回交易地点与阿吉果沙交易毒品,其把毒品交给阿吉果沙,阿吉果沙就将钱给了其。不久,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查获的毒品经当面称量,净重200.3克。其的电话是1834962****,阿吉果沙(阿吉日卡)的电话是1828283****。19.辨认笔录载明,被告人俄底木有杂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人即被告人阿吉果沙,就是找自己购买毒品的人。原判认为,被告人阿吉果沙、日勒木约作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贩卖海洛因共计265.8克;被告人俄底木有杂贩卖海洛因200.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阿吉果沙和日勒木约作的共同犯罪中,阿吉果沙联系毒品买家、商谈毒品买卖事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日勒木约作在阿吉果沙的安排下负责送毒品到交易现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阿吉果沙归案后,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俄底木有杂,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对俄底木有杂具有一定程度的数量引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阿吉果沙、日勒木约作、俄底木有杂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可酌情予以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阿吉果沙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俄底木有杂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日勒木约作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本案缴获的海洛因396.1克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俄底木有杂以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家庭困难,且本案存在特情,对其有数量引诱,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在二审期间,四川省盐源县看守所送来上诉人俄底木有杂在该所关押期间的表现材料及情况说明。证实看守所安排王月和俄底木有杂二人密切注意同监室的犯罪嫌疑人阿布莫赤歪的情况。2015年10月4日凌晨5时许,阿布莫赤歪在该监室排出毒品共计13.1克,王月和俄底木有杂二人当即报告了当班民警,杜绝了毒品流入监室。对此,本院认为,俄底木有杂在看守所关押期间,积极协助看守所监视在押人犯,表现良好,但该表现尚不符合立功的法律构成要件,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俄底木有杂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海洛因200.3克;原审被告人阿吉果沙、日勒木约作共同贩卖海洛因共计265.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阿吉果沙和日勒木约作的共同犯罪中,阿吉果沙联系毒品买家、商谈毒品买卖事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日勒木约作在阿吉果沙的安排下负责送毒品到交易现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阿吉果沙归案后,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俄底木有杂,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对俄底木有杂具有一定程度的数量引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在看守所关押期间表现良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原判在对俄底木有杂具有毒品数量引诱的情节上已作认定并已适用从轻处罚,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5年,属于起点刑判处,故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光辉代理审判员 纪效明代理审判员 唐光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