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325执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刘从江、龚琴申请执行鲁秀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从江,龚琴,鲁秀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325执42号申请执行人刘从江,原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现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申请执行人龚琴,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系原告刘从江之妻。被执行人鲁秀平,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公司地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栋川镇宝成路4号。法定代表人:马晓丹,系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从江、龚琴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鲁秀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按照本院(2015)姚民初字第686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被执行人鲁秀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按照(2015)姚民初字第686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一、原告刘从江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部分:住院医疗费4786.60元、门诊费7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计7556.60元;2、残疾赔偿金部分:误工费4741.20元(60天×79.02元/天)、护理费790.20元(10天×79.02元/天)、交通费44元,计5575.40元,合计131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全部支付并赔偿给原告刘从江。3、财产损失部分:原告刘从江的云EEZ7**号二轮摩托车受损后支付的修理费为21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支付并赔偿给原告刘从江2000元,剩余部分180元,由原告刘从江自己负担54元,由被告鲁秀平负担并赔偿给原告刘从江1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从江)。二、原告龚琴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部分:住院医疗费858.70元、门诊费1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天×20元/天),计1051.20元;2、残疾赔偿金部分:误工费1185.30元(15天×79.02元/天)、交通费44元,计1229.30元,合计228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全部支付并赔偿给原告龚琴。三、原告刘从江的鉴定费600元、龚琴的鉴定费2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刘从江、龚琴自己负担240元,由被告鲁秀平负担560元。四、被告鲁秀平的云EBl007号普通小客车受损后支付的修理费为2900元,由原告刘从江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支付并赔偿给被告鲁秀平2000元,剩余部分900元,再由原告刘从江负担并赔偿给被告鲁秀平270元,由被告鲁秀平自己负担630元,原告刘从江赔偿给被告鲁秀平汽车修理费2270元。五、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从江、龚琴负担15元,由被告鲁秀平负担35元。六、以上各项,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刘从江、龚琴经济损失17538.50元,被告鲁秀平应当赔偿给原告刘从江、龚琴经济损失595元,原告刘从江应当赔偿给被告鲁秀平经济损失2270元,相互折抵后原告刘从江、龚琴应当给付被告鲁秀平1675元,加上事故发生后被告鲁秀平为原告刘从江、龚琴支付的医疗费3202.50元,现应当由原告刘从江、龚琴返还给被告鲁秀平,合计原告刘从江、龚琴应当给付被告鲁秀平4877.50元。该款应当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刘从江、龚琴经济损失17538.50元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给被告鲁秀平,原告刘从江、龚琴实际获得12661元。限调解后十日内履行。”在2015年12月30日被执行人鲁秀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将其上述款项交清,申请执行人刘从江、龚琴于2015年12月30日如数接收并领取上述款项。现已全部执行到位,并已交付申请执行人刘从江、龚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姚民初字第686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执行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现予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武审判员 李爱明审判员 李杭信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