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代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代县胡峪乡望台村民委员会与王军土地租赁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县胡峪乡望台村民委员会,王军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代民初字第594号原告代县胡峪乡望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白俊仁,职务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瑞平,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军,男,汉族,1954年xx月xx日出生,代县xx镇xx村人。原告代县胡峪乡望台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军土地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县胡峪乡望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白俊仁及委托代理人刘瑞平与被告王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1日,原、被告达成租地协议,被告租用原告土地26亩,约定租金每年每亩550元,并约定如被告不占用复耕土地另外支付一年的租赁费。被告租用后,支付两年的租赁费,后租赁费一直未交,但所租土地一直由被告占用,原告一直找被告协商处理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三年租赁费及一年复耕费共计5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军辩称,原告望台村民委员会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并没有租望台村委会的土地,不存在租金及一切费用。经审理查明,王军于2011年3月11号与白俊仁签订了内容为“甲方王军,乙方白俊仁,甲乙双方达成协议,甲方租用乙方土地24.6亩,每亩每年550元,甲方不用复耕土地复耕后另加一年款,租用期乙方不能转让土地。”的租地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2011年3月11号所签的合同双方为王军和白俊仁,被告辩称同原告没有土地租赁关系,且原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白俊仁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其履行望台村民委员会的职责的职务行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中租赁的土地属于望台村集体的土地。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代县胡峪乡望台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30元,退还给原告代县胡峪乡望台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郎眉存审判员 韩建慧审判员 李海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