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5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杨志成、梅松兰与刘凤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成,梅松兰,刘凤鸣,刘学刚,刘××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5659号原告杨志成,男,194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莹,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松兰,女,194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志成(夫妻关系),基本情况同前。被告刘凤鸣,男,195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刘学刚,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凤鸣(父子关系),基本情况同前。第三人刘××,女,199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凤鸣(父女关系),基本情况同前。原告杨志成、梅松兰与被告刘凤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彦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莹,原告梅松兰之委托代理人暨原告杨志成,被告刘凤鸣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后,经刘学刚、刘××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学刚、刘××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莹,原告梅松兰之委托代理人即原告杨志成,被告刘凤鸣(暨第三人刘学刚、刘××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成、梅松兰诉称,原告杨志成系杨××之父,原告梅松兰系杨××之母,被告刘凤鸣系杨××之夫。杨××于2006年4月1日23时许与肇事司机于永军发生交通事故,杨××当场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于永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刘凤鸣、刘学刚、刘××、杨志成、梅松兰作为原告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作出(2011)青民一初字第361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刘亚山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5860元、丧葬费18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包括杨志成、梅松兰共计60727元、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0元、车辆损失116600元,以上共计751957元的50%即375978.5元;原告方赔偿被告车辆损失等12000元的50%即6000元,以上款项折抵后,被告刘亚山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方369978.5元”。经原告向天津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调取《情况说明》,其中载明“杨××交通事故赔偿款全部结清,家庭内部分配自行解决,如家庭内部因分配问题出现任何问题与对方无关,与交通队无关,家庭分配出现问题到人民法院解决”。被害人杨××的赔偿款已全部被被告刘凤鸣领走,原告没有见过一分钱赔偿款。现二原告年老体弱,需要医疗费和扶养费。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法院,望法院合理合法分割,具体分割意见如下:按照上述调解书实际数额的赔偿比例进行分割,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全部属于二原告,死亡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份额分配。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凤鸣、梅松兰向法庭出示、宣读了如下证据: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2011)青民一初字第361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杨××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依法得到民事赔偿;证据3、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人民政府、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人民政府青云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困难证明,证明二原告的收入情况及二原告经济困难;证据4、情况说明,证明杨××交通事故赔偿款全部结清,如出现家庭内部分配问题自行诉讼解决。被告刘凤鸣辩称,该款项确已由其领取,但该款项不应作为家产分割,而是交通事故的赔偿款,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分割方案。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梅松兰有工作,其与此项赔偿无关,杨志成也只能分得五分之一;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与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分割。另,被告因处理杨××的丧葬事宜及因杨××的交通事故案件多次上访、信访,发生100余万元的支出,望法庭予以考量。被告刘凤鸣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第三人刘学刚述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刘凤鸣意见一致。另,对于其应分得的数额,刘凤鸣因处理杨××交通事故案件有巨额支出,现尚有欠款80余万元未还,其不再主张应得份额。第三人刘学刚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第三人刘××述称,与第三人刘学刚意见一致。第三人刘××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庭审中,经本院组织质证,对于二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杨志成在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社员身份,社员和市民在分配赔偿金时应有差异;对证据2、3、4无异议。第三人刘学刚、刘××表示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二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对于证据1所提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杨志成、梅松兰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三人,即长女杨××、二女杨立军、三女杨立丽。被告刘凤鸣与杨××系夫妻关系,刘凤鸣与杨××于1991年7月5日婚生一女名刘××,刘凤鸣系再婚,其与前妻于1980年1月2日育有一子名刘学刚,刘学刚系杨××继子。2006年4月1日23时35分许,杨××驾驶津D×××××号车辆与于永军驾驶的冀R×××××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杨××当场死亡。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认定,杨××与于永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11月9日,刘凤鸣、梅松兰、杨志成、刘学刚、刘××作为原告就上述交通事故纠纷将于永军的雇主刘亚山诉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出具(2011)青民一初字第361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刘亚山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5860元、丧葬费18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包括杨志成、梅松兰共计60727元、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0元、车辆损失116600元,以上共计751957元的50%即375978.5元;原告方赔偿被告车辆损失等12000元的50%即6000元,以上款项折抵后,被告刘亚山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方369978.5元。上述款项已由被告刘凤鸣全部领取。现因二原告与被告刘凤鸣就上述赔偿款的分配问题发生争执,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赔偿义务人对死亡被侵权人的近亲属的赔偿。杨志成、梅松兰作为杨××的父母,刘凤鸣作为杨××的配偶,刘××作为杨××的子女,刘学刚作为与杨××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均享有分割的权利。被扶养人生活费具有人身专属性,杨志成、梅松兰、刘××作为杨××的被扶养人,享有获得此项赔偿的权利。刘凤鸣领取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赔偿金后,拒绝分给二原告上述项目所应得的份额,侵犯了其作为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请求对上述项目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上述项目具体分配份额的确定,本院分析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用以弥补受害人因死亡而减少的实际收入及家庭收入的实际损失,是对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的间接损害而赔偿的费用,分配时应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及对赔偿金的依赖性进行处理。本案中,杨××死亡时,刘凤鸣、刘××系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且刘××尚未成年,生存能力弱,需要学习和生活方面的经济保障,刘凤鸣亦面临一人抚养刘××的境况,此二人在分割时应当予以多分。二原告老年丧女,其情可悯,但考虑到二人有一定的收入,且仍有两名成年子女对其负有赡养义务,对赔偿金的依赖性较弱,故二原告应适当少分。刘凤鸣领取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242930元(485860元×50%),本院酌定杨志成、梅松兰各应分得350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杨××至亲之人,杨××的意外去世对于杨志成、梅松兰、刘凤鸣、刘××、刘学刚而言必然造成无可弥补的精神创伤,此伤痛无法以金钱衡量,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应当均分。刘凤鸣领取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5000元(50000元×50%),杨志成、梅松兰各应分得五分之一即5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杨志成、梅松兰、刘××系该项费用的权利主体,该项费用应由其三人分配。刘凤鸣以梅松兰有收入而主张其不应分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2011)青民一初字第3617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表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包括杨志成、梅松兰共计60727元”,二原告主张应全部为二人所有无事实及法律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民事调解书中未明确杨志成、梅松兰、刘××各应获得的赔偿数额,通过原告庭后提供的(2011)青民一初字第3617号案件中的起诉状与调解笔录,起诉状中载明诉讼请求主张杨志成、梅松兰二人的赡养费为91090元,刘××的抚养费为33124元,而调解笔录中只记载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数额为60727元,并未明晰杨志成、梅松兰、刘××每人应获得的具体赔偿数额,在此情况下,本院无法厘清在(2011)青民一初字第3617号案件中三人所应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生活费的具体数额。根据刘凤鸣领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30363.5元(60727元×50%),本院酌定杨志成、梅松兰各应分得10000元。关于刘学刚、刘××所应分得的数额,因二人均表示刘凤鸣因处理杨××交通事故案件有巨额支出,其二人不再主张应得份额,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对于二人应得份额不再予以分析。关于刘凤鸣提出的在杨××死亡后所支出的丧葬费及上访、信访等支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分析。综上,二原告每人应分得因杨××死亡而获得赔偿的死亡赔偿金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0元,二原告共计应分得100000元,因上述款项均已由刘凤鸣领取,刘凤鸣应按上述数额予以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凤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志成、原告梅松兰因杨立红死亡而获得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每人50000元,共计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志成、原告梅松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原告杨志成、原告梅松兰负担425元,被告刘凤鸣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彦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嘉晖速 录 员 李可欣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