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利民初字第3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胡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3844号原告胡某,女,汉族,1990年2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委托代理人胡学勇,男,汉族,1970年1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系原告胡某父亲,一般代理。被告闫某某,男,汉族,1984年11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司机。委托代理人闫生,男,汉族,1964年11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司机。系被告闫某某父亲,一般代理。原告胡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学勇、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1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婚姻存续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常无端猜疑原告,无故挑起事端,限制原告从事正常的社会交往活动。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因故发生矛盾,被告及其哥哥对原告的亲属进行了殴打,自此双方矛盾彻底激化,夫妻感情受到严重伤害。2013年6月,被告起诉原告离婚,并提出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等要求,最终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时至今日,双方分居已两年多了,夫妻感情无任何改观,双方没有继续生活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不属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对原告不够了解,原告还与其前男友保持联系,不仅如此原告还离家出走。2013年6月,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返还彩礼,经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向法院提起两次离婚诉讼,可见是原告并不想和被告过日子。原、被告之间毫无夫妻感情,原告是过错方。现被告方要求原告返还购房款4万元、彩礼、首饰共计12万元,如果原告不返还12万元,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几份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2013年7月25日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还证明被告家支付的4万元彩礼已经陪嫁至被告家的事实;证据三、原告书写的花费清单,证明彩礼4万元及其它费用的花费情况。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几份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不认可,庭审笔录上原告所说的我并没有认可,房款是4元,首饰和彩礼是8万元;对证据三,我只认可原告方陪嫁了价值20000元的冰箱、彩电、洗衣机,其它项目我不认可。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照片8张,证明1、原告存有其他男人的手机号码,并称其为“老公”的事实,证明2、原告预谋离婚并转移财产的事实,证明3、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其朋友到被告家中盗取财物、损坏财产及打人的事实;证据二、(2013)吴利民初字15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作为原告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情况;证据三、原告的起诉书一份,证明原告至今已向法院两次起诉离婚的事实。证据四、被告所写结婚花费清单,证明被告结婚的花费情况;证据五、证明邵均霞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通过其第一次支付给原告方80000元,其中包括通过双方协商由被告方支付给原告方的用于给双方买房的房款40000元,彩礼40000元,再证明,第二次订婚时由被告父亲闫生通过其支付给原告买衣服钱15000元,交付给原告方价值25000元黄金首饰(一个手镯、一枚戒指、一条项链);证据六、闫生名下存折一张,证明被告通过媒人给原告的80000元钱,是由被告方将存有80000元钱的存折支付给原告的。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认可;对证据二、三无异议,认可;对证据四、不认可;对证据五、不认可;对证据六、不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系双方前一次离婚时的庭审笔录,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系原告自己书写的关于彩礼及其它费用的花费情况,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庭审及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该份证据与被告的主张不具关联性本院不采信;证据二,系双方前次诉讼时的判决书,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系被告自己书写的关于结婚时的花费情况,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庭审及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证据五,证人证言,证人系原、被告双方的媒人且与原、被告均具有亲属关系,加之证人两次开庭的作证内容基本一致,结合本案其它证据情况,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该证据能反映出双方陈述的内容,也能被其它证据所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在筹备缔结婚姻时被告方通过媒人给原告方存有8万余元的存折一张,原、被告双方商定款项中,包含被告方支付原告方彩礼4万元,及用于以后双方购买房屋的4万元,被告方还向原告方给付了买衣物的钱,及向原告赠送了黄金首饰。原告方陪嫁至被告方的物品主要有价值2万元的冰箱、彩电、洗衣机,此外原告方还向被告方返回彩礼4000元,并给被告方购买了黄金戒指、手机、手表等物品。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由于性格等原因数次发生矛盾,2013年4月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未育有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家庭琐事等经常发生矛盾,且双方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方支付给原告方为双方买房的房款40000元,是双方婚前被告父亲以其名下的存折直接交付给原告方的,对此应视为被告方父母明示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予,考虑到原告方的陪嫁物现已不宜返还及原告在缔结婚姻时的花费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应向被告返还10000元为宜。关于被告主张,由原告返还彩礼、黄金首饰等,因双方已依法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被告的该项主张与法无据,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黄金首饰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二、原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闫企10000元钱。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关雅倩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予,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予双方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