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2刑初4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61年9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松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松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隆杰、黄海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浦城县精神病防治院附近一杂货店内购买一瓶包酒,并饮用。中午时,被告人黄某甲与王某到浦城县政府附近一快餐店内就餐时,又饮用了数杯白酒。14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王某)从浦城县城关沿302省道往松溪县方向行驶,行至302省道234KM+375M王元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致乘车人王某死亡。经福建省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4mg/100ml。经浦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全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黄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勘查拍照、车辆痕迹照片等;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和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通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祝应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下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