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3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XX英与费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英,费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3135号原告XX英,女,生于1953年3月1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费华英,女,生于1976年7月1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XX英与被告费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英诉称,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2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5万元、1万元,现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此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费华英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费华英于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XX英分别出具借条借款3万元、5万元、1万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出示的借条原件三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费华英向原告XX英借款9万元的事实清楚。该9万元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其借款9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费华英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要计付利息,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年利率为5%,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费华英给付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9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费华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英借款9万元,并同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还清该款时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XX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50元,由被告费华英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俐佳审 判 员 张 秀人民陪审员 夏国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简亚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