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宁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刑初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察院。被告人宁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黄鑫、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宁某某来到隆回县工业园凯迪生物电厂,以找朋友为名进入该厂保安宿舍三号房间内,将被害人龙某的一台联想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7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证��宁某甲、谢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保修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宁某某当庭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夏日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阳建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