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4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梁星军、梁克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梁星军,梁克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436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代表人:李振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军,浙江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晶,浙江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星军。被告:梁克暖。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梁星军、梁克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梁星军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8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1月10日的利息为255494.93元,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1700元;2.原告有权对被告梁星军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大洋街道湖景国际香榭丽宫13幢1号、地下B13-01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临房权证大洋街道字第××号、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临城国用(2013)字第2409号、第2410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385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梁克暖对被告梁星军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梁星军签订编号为(2014)台营业部银个贷字第R051991号的《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梁星军提供最高限额为3850000元的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被告梁星军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被告梁星军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梁星军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梁星军签订编号为(2014)台营业部银个贷字第R051991号的《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梁星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大洋街道湖景国际香榭丽宫13幢1号、地下B13-01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临房权证大洋街道字第××号、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临城国用(2013)字第2409号、第2410号】为被告梁星军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台营业部银个贷字第R051991号的《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根据该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限内就具体授信业务品种所签署的借款合同及其修改或补充所产生的债务提供主债权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为385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被告梁星军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上述抵押的房产已于《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的次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原告系抵押权人(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临房他证大洋街道字第201425**号、第20142524号)。同日,原告与被告梁克暖签订编号为(2014)台营业部银个贷字第R051991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梁克暖为被告梁星军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台营业部银个贷字第R051991号的《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根据该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限内就具体授信业务品种所签署的借款合同及其修改或补充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形,原告有权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被告梁克暖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梁星军签订编号为(2014)台营业部银个贷字第R051991号的《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梁星军向原告借款38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确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按月分期偿还利息,每月1日为结息日;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被告梁星军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梁星军承担。《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均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按约于《个人贷款合同》签订的次日向被告梁星军发放了贷款385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1%。被告梁星军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5日,此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未曾还本。被告梁克暖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11月10日,被告梁星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50000元、利息255494.93元。原告为实现本案涉讼的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17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星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38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1月10日的利息为255494.93元,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1700元;二、如被告梁星军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梁星军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大洋街道湖景国际香榭丽宫13幢1号、地下B13-01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临房权证大洋街道字第××号、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临城国用(2013)字第2409号、第2410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后的价款在被告梁星军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梁克暖对被告梁星军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78元,减半收取19989元,由被告梁星军、梁克暖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997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黄苍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