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马民初字第0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1188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般,因双方性格不合,家庭琐事长期争吵,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自尊,长期分居,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原告财产归子女所有,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我家女儿没有结婚,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农历8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一直没有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1990年10月21日,原、被告生育长女张敏,现在外工作;1991年8月16日,原、被告生育长子张波,现已婚,并生育一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原告张某不顾及家庭,经常外出不归。2011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原告与她人来往再次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讼来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张某向本庭提供原、被告以及张敏、张波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现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等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且双方育有一子一女。目前,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相互间应求同存异,相互理解,共同创建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永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