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6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诉被告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6997号原告卢某,男,汉族,1968年10月20日出生,大专文化,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田阳,农琳,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禹某某,男,汉族,1985年6月21日出生,本科文化。原告卢某诉被告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田阳、农琳,被告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同时双方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等进行约定。在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但均未履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00元及按月利息2%计算上述借款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3.52万元;2、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36%计算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禹某某辩称:借款合同是我和原告签订的,但是这个钱不是我借的也不是我用的,是案外人禹玉龙所借所用,只是钱打在了我的卡上,所以原告陈述的事实和实际情况根本不相符合。原告卢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10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980000元的事实,该笔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禹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欲证实2013年10月25日原告转账980000元给我,转账记录上就有这笔钱的去向,说明这个钱并不是我在使用。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也不认可被告的证明内容。认为这份证据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且钱的去向跟原告无关,但是认可原告转账给被告的记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且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又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打款给被告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借款不是其所借也不是其所用的观点,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5日原告卢某与被告禹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月息2%计算利息。合同还约定了违约事项: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10月2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转款人民币980000元给被告。被告当庭承认《借款合同》是其本人与原告所签订,也收到了原告所转款项人民币980000元,且该笔款项至今也未归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月利率2%的利息,且被告禹某某当庭承认该合同系其本人所签订,原告卢某转账的人民币980000元其也收到,至今也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80000元以及借款期间的月利率2%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若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应当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是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36%计算已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一并主张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本院支持以980000元为基数,按照违约金及利息合计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支出的保全费和律师费,其无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某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00元及以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某支付以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00元的10%违约金以及以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00元为基数按以上违约金与利息合计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诉讼费18912元人民币(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卢某人民币9456元,剩余人民币9456元由被告禹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郭志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