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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4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XX与刘来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刘来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4164号原告XX,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博,北京市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来元,男,1977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胤丞,北京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胜标。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院4号楼五层A、E。负责人吕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涛,男。原告XX与被告刘来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博,被告刘来元委托代理人朱胤丞、胡胜标,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2年9月22日18时9分,XX驾驶×××起亚小轿车与被告刘来元驾驶的×××奇瑞小轿车在内蒙古克什克腾旗乌蔡线19公里8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XX被刘来元违章驾驶的小轿车撞伤,经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来元负全部责任,XX无责任。2012年9月23日XX急诊入住解放军306医院,被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右)。原告经306医院和北京市健宫医院多次诊治至今尚未痊愈。事故中车辆碰撞发生燃烧,导致双方车辆报废,原告车内财产付之一炬。2014年6月20日经北京市华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9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2340.49元、误工费23890.65元、护理费4228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15元、营养费18900元、交通费459元、残疾赔偿金1229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21.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财产损失200700元。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有充分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刘来元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对数额存在异议。营养费在朝阳法院诉讼的数额与本次数额也不一致,存在异议,应该以实际支出为准。财产损失对于单反相机的机身、镜头认为价值也就在5000元左右,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原告定残时被扶养人已经年满18岁。交通费很多票据是2014年的,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18时9分,刘来元驾驶×××号奇瑞A3牌小型轿车沿乌蔡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公里+800米路段时驶入逆向,与XX驾驶的×××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号奇瑞A3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刘来元及该车乘员刘浩方、孟铁军受伤,×××号起亚牌小型轿车驾驶人XX及该车乘员李玉民、龚恒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来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刘浩方、孟铁军、李玉民、龚恒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XX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住院治疗,后XX又到北京市健宫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229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等。2014年7月8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XX右下肢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为受伤后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15个月,护理期为15个月。另此次事故造成XX所有的×××小轿车报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XX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主张交通事故后在医院进行治疗过程中,医院存在过错,要求赔偿:1、医药费52765.99元(按照医疗费单据金额总和乘以40%的责任比例计算);2、误工费14778.4元,(系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扣发工资33308元及2014年7月扣发的工资3638元之和乘以40%);3、护理费24162.82元,(四次住院共计229天的护理费30740元乘以40%为12296元,护理期450日,扣除住院时间229天后,剩余221天的护理费标准按照前述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每日平均值计算,再乘以40%责任比例,上述两项共计24162.8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80元(按照每日50元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229天计算,乘以40%责任比例);5、营养费10800元(按照每日60元标准计算450天再乘以40%责任比例);6、交通费263.6元(按照票据的总金额乘以40%责任比例);7、残疾赔偿金70256元(按照北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乘以20年乘以20%的九级伤残系数,再乘以40%责任比例);8、被扶养人生活费2240.72元,(被告之女杨紫晗今年20岁,在医疗期内是16岁,按照北京市2014年城镇人均消费支出28009元乘以2年扶养年限,再除以2,再乘以20%伤残系数再乘以40%的责任比例);9、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此案经审理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46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应对XX主张的合法赔偿项目及合理数额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责任比例确为30%。判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赔偿原告XX医疗费39574.49元、误工费10238.85元、护理费1812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34元、营养费81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2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额度为100000元含有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刘来元给付XX80000元。此次事故造成×××车辆中的XX、李玉民、龚恒芳受伤,龚恒芳与刘来元对于损失赔偿已经达成和解,李玉民和XX意见达成一致,将保险限额全部用于赔偿XX的损失。再查,XX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XX与寇卫红育有一女杨紫晗(1995年11月30日出生)。庭审中,XX提交照片、证人证言、发票等证据,意在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财物损失的情况。被告提出,根据照片显示,仅能够看到两个相机镜头被烧毁的情形,其他物品无法体现,且XX仅提交了两张发票,意在证明其当时购买物品的花费,并表示事发时已经距其购买时间有多年时间,计算价值时应考虑折旧问题。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来元与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XX受伤,XX的财物受损。刘来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来元所驾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XX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保险的部分由刘来元承担。鉴于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方面的损失已经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判决确定,并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对其合理损失承担了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故刘来元、北京分公司仅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赔偿范围外的XX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及比例确定,分别确定为医疗费92340.49元、误工费23890.65元、护理费4228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15元、营养费18900元、残疾赔偿金122948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扣除朝阳法院判决赔偿的数额外,本案中赔偿5000元,交通费由本院酌情确定为450元。关于财产损失,XX的车辆在事故中报废,车辆的损失价值由本院根据其车辆购买价值及使用年限及报废残值等情况酌情确定为87000元,关于其他财产损失,本院可以根据照片等材料确定XX的单反机身及两个镜头在事故中受损,具体损失数额由本院综合其购买价格、使用年限等情况确定为35000元。刘来元已经进行赔偿的款项在本案的医药费中进行相应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住院伙食补助费八千零一十五元、营养费一千九百八十五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交通费四百五十元、误工费二万三千八百九十元六角五分、护理费四万二千二百八十四元二角七分、残疾赔偿金三万八千三百七十五元零八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财产损失二千元。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XX医药费一万二千三百四十元四角九分、营养费一万六千九百一十五元、残疾赔偿金七万零七百四十四元五角一分。五、被告刘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XX残疾赔偿金一万三千八百二十八元四角一分。六、被告刘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XX财产损失十二万元。七、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零二元,由原告XX负担一千四百六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来元负担六千六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宋宁人民陪审员  梁大庄人民陪审员  徐长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皓沁魏亚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