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执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黄宝瑞与刘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宝瑞,刘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涿执字第242号申请执行人黄宝瑞。被执行人刘宝。本院在执行黄宝瑞与刘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刘宝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黄宝瑞表示可以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3)涿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樊树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路亚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