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宋某与聂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审判长 合议庭法官助理校对一校(承办人)二校(合议庭成员)三校(合议庭成员)四校(书记员)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武汉市汉阳区二桥街办事处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伍松,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武汉市汉阳区月湖街办事处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聂梦学。委托代理人:尹文姣,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聂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8日,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宋某与聂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聂某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宋某、聂某于198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宋某、聂某发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9月起开始分居,同年10月15日宋某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聂某离婚,该院作出(2014)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双方家庭财产:壁挂式空调2台、彩色电视机2台、海尔牌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微波炉1台、煤气灶1台、电磁炉1台、床1张、床垫1张、净水器1台、饮水机1台、豆浆机1台、衣柜1副、热水器1台(上述财产均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毛家堤61-62号房屋内)。2011年3月20日,宋某、聂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再婚家庭容易出现意想不到的纠纷,为了便于解决矛盾,促进家庭和谐,我俩协议如下:一、权力独立,在有生之年,仍然坚持结婚后一直采用的经济分散管理办法,即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亦由各自保管、分配,互不干预。二、盈亏自负,自己的支出由自己负担,出现亏空也由自己处理,不能找对方扯皮。三、本协议各持壹份,共同遵守。四、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毛家堤61-62号(建筑面积72.09平方米)房屋原系聂某承租公房。1999年12月23日,武汉市汉阳区燃料物资总公司(甲方)与聂某(乙方)就该房屋签订《协议书》,约定:房屋经评定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成本价800元,地段调节率74%,房屋成新率68%,层次调节率94%,朝向调节率92%,年工龄折扣3.43元/㎡,夫妇双方工龄合计78年,工龄折扣额合计367.54元,现住房折扣1154元/㎡,交易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48.13元,交易总价款为25096.69元,一次性付款折扣80%,享受折扣后,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实际付款单价179.46元,实际付款总额12937.27元;乙方购房款需于1999年12月30日前付款,一次付清的甲方应按应付款的20%给予优惠;乙方购房后,产权归个人所有……等内容。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125-131号(建筑面积35.15平方米)房屋,2000年6月28日,武汉市汉阳区房地产公司(甲方)与聂某(乙方)就该房屋签订《协议书》,约定:房屋经评定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成本价614元,年工龄折扣3.43元/㎡,夫妇双方工龄合计78年,年折旧率为2%,现住房折扣率为2%,地段调节率78%,楼层调节率为100%,朝向调节率92%,一次性付款折扣率为20%,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房价为110元,实际付款总额3866.5元;乙方购房款需于2000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乙方购房后拥有住房产权……等内容。2000年5月24日及同年12月10日,聂某取得了上述两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464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婚后不久,宋某、聂某约定:各自的经济收入归各自所有和使用。在三十余年的共同生活期间,虽夫妻双方约定了经济上各自所有……”。本案庭审中,宋某亦自认自1987年起双方即开始经济独立。宋某之侄子宋鲲鹏于2002年购买武汉市汉阳区马沧湖路23号(建筑面积86.24平方米)房屋时,向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分行申请购房贷款95000元,每月还款金额1204.5元,宋某作为宋鲲鹏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向该银行出具了《共同还款人经济收入证明》。宋某现要求判决准许宋某、聂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聂某表示同意离婚,但上述房产与宋某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宋某、聂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宋某于2014年3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聂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宋某、聂某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宋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聂某离婚,聂某表示同意,予以照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毛家堤61-62号(建筑面积72.09平方米)及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125-131号(建筑面积35.15平方米)两套房屋虽系宋某、聂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但其实际为聂某依照相关房改政策出资买断并取得完全产权。购房时虽计算了宋某的工龄折扣优惠,但工龄优惠仅为享受政策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且宋某、聂某婚后实行的是婚内财产分割制,宋某主张其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述房屋所有权应为聂某所有。鉴于聂某买断两套房屋时计算了宋某工龄且宋某现无房居住,生活较为困难,聂某应对宋某给予适当帮助,酌定聂某向宋某支付30,000元。双方家庭财产:壁挂式空调1台、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牌电冰箱1台、微波炉1台、电磁炉1台、饮水机1台、豆浆机1台、衣柜1副归宋某所有;壁挂式空调1台、彩色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煤气灶1台、净水器1台、热水器1台、床1张、床垫1张归聂某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宋某与聂某离婚;二、聂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宋某支付30,000元;三、财产分割:壁挂式空调1台、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牌电冰箱1台、微波炉1台、电磁炉1台、饮水机1台、豆浆机1台、衣柜1副归宋某所有;壁挂式空调1台、彩色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煤气灶1台、净水器1台、热水器1台、床1张、床垫1张归聂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此款宋某已交纳)由宋某与聂某各负担50元,聂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宋某。一审宣判后,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分割武汉市汉阳区毛家堤61-62号、汉阳大道125-131号房屋及其他共同财产。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述两处房产均是宋某与聂某结婚后购买,均属夫妻共同财产,一审错误加重了宋某的举证责任。婚内财产分割制应以书面约定为准,口头约定或陈述不应作为认定的依据,况且并未明确房屋归属,事实上双方对房屋没有约定。一审判决认定工龄优惠仅为享受政策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婚后没有对财产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共同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的规定。即使不能查清出资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规定,而不是一方拿不出证据就判给另一方。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房改对象不是个人,而是家庭。申请购房人虽是聂某一人,但实际购房人是宋某、聂某二人,计算了二人的工龄折扣,一审判决套用已经废止的司法解释文件条文,作出错误的认定和判决。被上诉人聂某辩称:宋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故只能同意离婚,但双方年事已高,希望宋某回家共同生活。双方并无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割。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毛家堤61-62号房屋系聂某单位所分,购房款系聂某个人支付,该房屋系聂某个人财产。位于汉阳××××号房屋系聂某之子聂梦学出资购买,一直由聂梦学居住、使用,宋某、聂某均无权分割。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宋某在起诉状中称,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聂某的子女为争夺宋某、聂某的财产,任意打骂、恐吓宋某,严重地干扰了宋某的正常生活,聂某对此置之不理。2014年9月,宋某与聂某子女再次发生矛盾后,宋某、聂某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离婚。还查明,聂某的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为:1.多发腔隙性脑梗死;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3.腰椎病;4.帕金森病?本院认为,宋某、聂某虽是再婚,但系自主结婚,且婚姻生活达30余年,证实双方感情较好。宋某在起诉状中亦称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聂某表示宋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故只能同意离婚,但双方年事已高,希望宋某回家共同生活。从双方陈述的意见看,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双方均已年迈,特别是聂某患有××,需要宋某的照顾和慰藉,只要宋某、聂某能够互相体谅和照顾彼此的难处和感受,双方是能够共同生活的;宋某也并非要逃避照顾聂某的夫妻义务,宋某起诉称聂某的子女干扰了其的正常生活,这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而不是诉诸离婚,故综合考虑,宋某、聂某不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二、不准许宋某、聂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宋某、聂某各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宋某、聂某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斌成审判员安林锋审判员骆朝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饶诗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