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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1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司某某诉朱海某某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18号原告司某某,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某某,女,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首云章,黄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司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龚菊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013年初自谈认识,2013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朱某铭。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即因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和认识,遇事很难沟通,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及父母把原告当陌生人,要求原告将工资全额交付,稍有迟缓就进行诀骂,导致夫妻之间及被告父母与原告产生矛盾,2014年被告与原告均提出过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希望,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诉请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在2013年农历正月自由恋爱,于同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被告已怀孕五个月,原告对被告较为呵护,夫妻没有发生感情纠纷。婚后被告及父母都看好原告的为人,对原告比较关心。2014年大年三十晚上,被告因原告与汉中一离异女性的暧昧关系,并因该女子发来的微信及打来电话的解释,而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原告于正月初一外出。2015年6月,因儿子患病,原告到汉中市中心医院经管看望了三天,尽了一定的家庭义务。2015年以来,虽原告很少回家,对家庭和孩子尽的义务较少,但被告并不责怨,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愿意改正不足与原告和好,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自由恋爱谈婚,于2013年11月4日登记结婚(男到女家),婚姻基础较好。2014年4月4日生育一子朱某名(现一岁八个月)。婚后初期,原、被告能相互照顾呵护,并尽到相应的家庭义务,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2014年农历大年三十,被告因怀疑原告与一名女性有暧昧关系,夫妻之间发生争执,原告于2015年农历正月外出。2015年6月,在其儿子朱某名患病住院时,原告也到医院经管看望,尽了一定的家庭义务。2015年原告回家较少,并因原告要求贷款及分户等问题,导致夫妻感情有一定的隔阂,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以及被告提交的杨某芬、屠某明的证言等有效证据证实,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谈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原、被告能相互照顾呵护,并尽到相应的家庭义务,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2015年年初,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外出,与被告产生隔阂。2015年6月,在其儿子患病住院时,原告到医院经管看望,尽了一定的家庭义务。虽近一年来原告很少回家,但被告并不因此抱怨并愿意改正不足与原告和好,足见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并相互关心谅解,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司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菊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