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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4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世军与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军,王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04民初34号原告张世军,男,汉族。被告王凯,男,汉族。原告张世军诉被告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向银行申请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小额贷款,被告提供担保。原告共计贷款80000元,被告借用了30000元。现贷款已到期,原告将贷款还清,但被告借的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讼至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致使本案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上述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被告不明确”的规定,故其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中关于“有明确被告”的起诉条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世军的起诉。原告预交的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7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