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钢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军与王海童、李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王海童,李万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663号原告:张军。被告:王海童,股份炼铁厂原料车间质检站职工。被告:李万俊,莱钢医院退休职工。系被告王海童之母。原告张军与被告王海童、李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向有关诉讼参与人送达了权利义务通知书、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童、李万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2015年2月13日、4月4日,被告李万俊与其儿子即被告王海童,向原告两次借款合计1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支付。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海童、李万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童、李万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童、李万俊因急用,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5年4月4日借原告60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李万俊60000元,于2015年4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王海童60000元。两次借款,两被告均在借款人处签字、摁印。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银行凭证两份等证据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王海童、李万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海童、李万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童、李万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军借款本金1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海童、李万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生洪代理审判员  翟慎平人民陪审员  刘家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