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鼎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鼎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95年10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黔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振丰、代理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以来,被告人韦某在本市龙安开发区盗窃5次,金额共计人民币39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韦某至本市龙安开发区安海路2-6号海悦轩酒楼侧门门口,乘无人之机,以手伸入车窗开车门的方式,打开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该处的闽A×××××货车车门,从车内副驾驶座上盗得现金人民币30元。2、2015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23时,被告人韦某至上述同一地点,乘无人之机,以手伸入车窗开车门的方式,打开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该处的闽A×××××货车车门,从车内副驾驶座上盗得现金人民币100元。3、2015年10月11日晚23时许,被告人韦某至上述同一地点,乘无人之机,以手伸入车窗开车门的方式,打开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该处的闽A×××××货车车门,从车内副驾驶座上盗得现金人民币80元。4、2015年10月16日0时许,被告人韦某至上述同一地点,乘无人之机,以手伸入车窗开车门的方式,打开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该处的闽A×××××货车车门,从车内副驾驶座上盗得现金人民币60元。5、2015年10月18日0时许,被告人韦某至上述同一地点,以手伸入车窗开车门的方式,打开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该处的闽A×××××货车车门,从车内副驾驶座上取得现金人民币125元时被被害人朱某等人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从被告人韦某处扣押上述现金人民币125元并发还被害人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福鼎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韦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在第五节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亦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赔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益芳代理审判员  许 嘉人民陪审员  朱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婷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