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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02刑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2刑31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七台河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批准逮捕。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174号起诉书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金荣、代理检察员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微型车经七台河市新兴区正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街路段处,将路上行人敖某某撞伤,造成敖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制动系统性能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规定的机动车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法定从轻情节自首、酌定从轻情节自愿认罪,故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上述犯罪及量刑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发表求刑意见。并有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科受案登记表及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葛某某、何某某的证人证言,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七)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109号,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七台河市120急救中心证明,七台河市110报警台接警经过,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与户籍证明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未采取避让措施,未能确保安全通行,致被害人死亡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香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申玉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