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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一初字第0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排吐拉·艾尼等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昌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排吐拉.艾尼,肉合牙木.乌拉英,阿迪拉.喀哈尔,谢力扎提.喀哈尔,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昌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01417号原告:排吐拉.艾尼,男,维吾尔族,生于1966年3月10日,身份证号:×××,现住吉木萨尔县二工乡东柳树河子村**号,农民。原告:肉合牙木.乌拉英,女,维吾尔族,生于1968年3月21日,身份证号:×××,现住吉木萨尔县二工乡东柳树河子村**号,农民。原告:阿迪拉.喀哈尔,女,维吾尔族,生于1991年3月30日,身份证号:×××,现住吉木萨尔县二工乡东柳树河子村**号,农民。原告:谢力扎提.喀哈尔,男,维吾尔族,生于1993年11月031日,身份证号:×××,现住吉木萨尔县二工乡东柳树河子村**号,农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昌吉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768XXXX营业执照号:652XXXXXXXX0485(1-1)地址:昌吉市长宁路8号法定代表人:宁建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虎,系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昌吉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排吐拉.艾尼,肉合牙木.乌拉英,阿迪拉.喀哈尔,谢力扎提.喀哈尔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昌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646号民事裁定书以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案由错误发回奇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排吐拉.艾尼,肉合牙木.乌拉英,阿迪拉.喀哈尔,谢力扎提.喀哈尔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昌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排吐拉.艾尼,肉合牙木.乌拉英诉称:2013年1月7日16时40分许,驾驶人本案原告×××号小型轿车沿莲霍高速公路由向东乌鲁木齐往吐鲁番方向超速行驶至G30-3442公里+700米处因操作不当把车辆驶下路基后翻滚,造成该车乘车人喀哈尔.艾尼甩出车外后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吐鲁番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第00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为原告排吐拉.艾尼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喀哈尔.艾尼此起事故的不承担责任原告排吐拉.艾尼投保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昌吉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558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86683.2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昌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号车辆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但原告排吐拉.艾尼驾驶的车辆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查,按照保险条款本案被告不承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2)保险单二份,拟证实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3)新疆道路运输事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拟证实原告驾驶车辆时未饮酒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4)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票据。两原告发生事故后住院治疗花去11888.23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5)吐鲁番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事故发生后乘车人喀哈尔.艾尼当场死亡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6)交通费票据35张,金额为571元;拟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花去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7)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肉合牙木.乌拉英与死者喀哈尔.艾尼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8)户口本二份。拟证实原告阿迪拉.喀哈尔,谢力扎提.喀哈尔与死者喀哈尔.艾尼是父子,父女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全部责任的事实,原告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7日16时40分许,驾驶人本案原告×××号小型轿车沿莲霍高速公路由向东乌鲁木齐往吐鲁番方向超速行驶至G30-3442公里+700米处因操作不当把车辆驶下路基后翻滚,造成该车乘车人喀哈尔.艾尼甩出车外后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吐鲁番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第00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为原告排吐拉.艾尼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喀哈尔.艾尼此起事故的不承担责任原告排吐拉.艾尼投保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昌吉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另查明,原告排吐拉.艾尼驾驶的×××号小型轿投保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昌吉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55800元,第三责任险50000元,车上人员驾驶员10000元,乘车人10000元。再查明,原告肉合牙木.乌拉英与死者喀哈尔.艾尼是夫妻关系,原告阿迪拉.喀哈尔,谢力扎提.喀哈尔与原告肉合牙木.乌拉英母女,母子关系,与死者喀哈尔.艾尼父女,父子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排吐拉.艾尼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昌吉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交付了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按照合同内容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其中1、医疗费。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昌吉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排吐拉.艾尼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死者对此起事故不负责任,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昌吉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定期检验期已过不影响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昌吉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昌吉中心支公司在座位险10000元内承担死亡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排吐拉.艾尼驾驶的×××车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查,按照保险条款本案被告不承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排吐拉.艾尼的各项损失:车损55800元,医疗费7556.8元,陪护费1440元(18天×80元),误工费1440元(18天×8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71元合计77286.8元;原告肉合牙木.乌拉英医疗费4331.43元,陪护费720元(9天×80元),误工费720元(9天×80元),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267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昌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昌吉中心支公司商业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座位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肉合牙木.乌拉英,阿迪拉.喀哈尔,谢力扎提.喀哈尔死亡赔偿金10000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昌吉中心支公司商业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排吐拉.艾尼机动车损失55800元。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昌吉中心支公司商业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肉合牙木.乌拉英医疗费4331.43元,陪护费720元(9天×80元),误工费720元(9天×80元),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296元。四、驳回原告排吐拉.艾尼,肉合牙木.乌拉英,阿迪拉.喀哈尔,谢力扎提.喀哈尔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968元,邮寄费160元,合计2128元,由原告排吐拉.艾尼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哈 斯 亚代理审判员 阿 比 代人民陪审员 艾尼瓦尔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布 拉 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