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2号原告苗某某。委托代理人白白某某小强,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原告苗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4年12月4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和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20086年腊月2111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被告将原告迎娶过门。2009年6月10日生一男孩叫郭某轩。20100年3月192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系双方父母包办婚姻,结婚后经常吵闹又分居,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令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三、依法分割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四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1、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5)横民初字第007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3、材料证明,证明原告在外打工租房居住。2、短信资料,证明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争执。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自愿订婚、自愿结婚,结婚时间长双方并未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愿意改过自新改正错误,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并认为不是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并认为此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1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又有异议,故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此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外打工居住,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且被告有异议,故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2008年腊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被告将原告迎娶过门。2009年6月10日生一男孩叫郭某轩。2010年3月19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2015年5月27日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令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2006年11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被告将原告迎娶过门。2010年3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放弃分割共同财产;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苗某某与被告郭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订婚,后双方又自愿补办了结婚手续,结婚时间长且生有小孩,足见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事务双方发生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而且被告愿意改过自新,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苗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彦战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