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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异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韦祎、徐子亮与江苏洪泽浦酒业有限公司、张娟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祎,徐子亮,江苏洪泽浦酒业有限公司,张娟,淮安市投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异字第00055号异议人(案外人)韦祎,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仲丽娟。申请执行人徐子亮。被执行人江苏洪泽浦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花街36号。法定代表人张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娟,淮安市清河区河北西路66号。被执行人淮安市投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城西路化工新村2号楼403室。法定代表人武政,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徐子亮与江苏洪泽浦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泽浦公司)、张娟、淮安市投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发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韦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韦祎向本院陈述:淮安市清浦区石化新村2区4幢504室房屋系异议人奶奶邱联慧所有,该事实经邱联慧另案向淮安市中级法院提出异议后,已由中院裁定确认异议成立。清浦法院不应在(2014)浦执字第1136号执行案件中再将上述房屋视为投资发展公司所有,并对其采取查封措施。此外,(2014)浦执字第35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也是投资发展公司,法院在该案件中也同样不应对上述房屋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2015年7月24日,邱联慧逝世,异议人韦祎以公正继承方式继承涉案的淮安市清浦区石化新村2区4幢504室房屋。因该房屋一直被法院查封,异议人无法过户房屋,现要求法院中止对淮安市清浦区石化新村2区4幢504室房屋的执行。经审查查明:2014年4月15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徐子亮与被告张娟、洪泽浦公司、投资发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4)浦商初字第04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张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子亮借款3872000元及利息851840元。二、被告洪泽浦公司、投资发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20元,减半收取11410元,由三被告负担11000元,原告负担410元。该民事判决生效后,三被告未按照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2014年8月6日,徐子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判决内容,案号为(2014)浦执字第1136号。2014年9月28日,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房屋进行了查封,并向相关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材料,其中包括登记在投资发展公司名下的淮安市清浦区石化新村2区4幢504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明号200710708)。2014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4)浦执字第113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4)浦商初字第044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另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赵玉梅与武政、张娟、投资发展公司、洪泽浦公司、淮安市恒基商贸有限公司、淮安市世茂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邱联慧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被该院查封的位于淮安市清浦区石化新村2区4幢504室房屋系其所有。经审理,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房屋系异议人邱联慧的拆迁安置房,此拆迁安置房已由投资发展公司交给邱联慧居住多年,邱联慧对此无过错,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2014年9月10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淮中执异字第00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淮安市清浦区石化新村2区4幢504室房屋的执行。邱联慧的死亡时间为2015年7月24日,注销户口时间为2015年8月5日,注销户口原因为疾病死亡。2014年2月26日,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石磊与被申请执行人洪泽浦公司、投资发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浦执字第356号,执行依据为(2014)浦商初字第0076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浦执字第03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作出的(2014)浦商初字第007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执行裁定书已经确认位于淮安市清浦区石化新村2区4幢504室房屋系邱联慧所有,而非投资发展公司财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也不应将上述房屋视为投资发展公司所有,并对其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异议人请求中止对该房屋执行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此外,异议人陈述上述房屋为其继承后的个人财产,本院认为该房屋的所有权因邱联慧去世而产生变更,房屋的所有权需经法定程序确认,执行异议案件无法对房屋继承等实体问题进行审理,需异议人通过法定程序进行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淮安市清浦区石化新村2区4幢504室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宜余代理审判员  卢开旭代理审判员  严 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兆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百度搜索“”